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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雷与姜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姜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277号原告王雷。被告姜慧敏。原告王雷为与被告姜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增俭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以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4500元。后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拒不还款,并于2011年10月19日将其名下浙江省江山市兴泰电气有限公司及财产转移其女儿名下。2013年4月9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还款,被告承诺在5月底前一定还清,请求原告撤诉,并承诺会支付撤诉费用,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现诉请:要求被告归还15万元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历次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被告借条以证明所诉的事实。被告答辩称:2010年9月27日她确实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当天第一个月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之后按月利率3%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总共支付过两年的利息。2013上半年又归还过5万元现金,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对收到5万元曾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她归还过5万元本金,利息也支付了这么久,她现在没有财产,只能以每月的退休工资归还,要是原告愿意,她同意在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2万元,其余在2014年10月还清。原告上次的诉讼费用她没有说过要替原告出。被告未提供证据。对此,原告提出异议:2011年11月,被告通过转账汇给他利息4500元,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之后,被告以向银行贷款为由一直没有还款,至2013年4月他又向被告催款,被告没有归还,他于是向江山法院起诉,被告打电话给他说她被法院起诉影响她贷款的,她承诺在2013年5月底前还清,于是他撤诉;2013年5月底被告及其女儿归还5万元现金,之后其他款项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直至起诉。原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15万元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再扣除被告支付的54500元利息后得出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本次的诉讼费用,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且原告证据系书证原件,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4500元。2011年11月,被告通过转账汇给原告利息450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起诉被告还款,5月底被告还款5万元,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未发现有违法之处,应认定有效,被告应依约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预先扣除利息及总共支付过二年的利息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慧敏归还原告王雷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4500元利息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姜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增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荣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