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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5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国贞与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508号原告胡国贞。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铭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秋生,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国贞诉被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占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三一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首付款27万元(包含保险费27000元,管理费27000元),余款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未依约为原告购买保险,导致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无法获得赔偿,共计损失51401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51401元。被告三一公司辩称:被告按合同为原告购买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知晓提机时间与保险生效日期存在空隙并知道应购买临时保险,其未购买临时保险,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原告胡国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2、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3、代为购买保险的授权委托书;4、代办保险理赔协议;5、代为办理按揭的授权委托书;6、还款协议;7、收据五份,共计191000元;8、陈占强证明一份;9、周红立的证明一份;10、证人证言两份。被告三一公司对原告胡国贞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均未记录机号;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是否是该台机器款;对证据8、9,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10有异议,两证人之间证言相互矛盾,且其证言内容与银行出具的零售授信业务批复时间不一致。经审查证据1、2、3、4、5、6、7、8、9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两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一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2、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3、自愿购买临时保险声明书;4、还款计划书;5、产品合格证;6、光大银行贷款合同。原告胡国贞对被告三一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在被告的欺诈下签写的,且不合法;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胡国贞的签名;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证据1、2、3、5、6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属被告单方出具,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首付款27万元(包含保险费27000元,管理费27000元),余款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同日,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仅在接到银行放贷审批通知时为原告购买保险。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自愿购买临时保险声明书一份,声明原告知晓其所购买的保险生效时间为银行还贷月当月1日,在提机到放款期间没有保险保障,并承诺在此期间自行办理临时保险,否则,自行承担出现险情的后果。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签订郑光未来支(工程车)20130106号个人贷款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原告出具自愿购买临时保险声明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2013年7月2号,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并支出维修费51401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所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应承担该事实无法认定的不利后果。郑光未来支(工程车)20130106号个人贷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根据原告出具的自愿购买临时保险声明书,被告代原告购买的保险的生效时间晚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即原告诉称无法理赔的损失亦非被告迟延履行购买保险义务造成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5140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国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五元减半收取五百四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胡国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苏占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