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皇民一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吕彩霞诉沈阳旅游商店劳动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彩霞,沈阳旅游商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皇民一初字第1188号原告吕彩霞。委托代理人纪永成,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旅游商店。法定代表人刘敬丹,该商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赛男。原告吕彩霞诉被告沈阳旅游商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文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彩霞的委托代理人纪永成,被告沈阳旅游商店的法定代表人刘敬丹、委托代理人刘赛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彩霞诉称,原告于1993年10月2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三个月试用期满后转为正式职工。被告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统筹保险。2004年5月,因单位效益不好全体职工放假。同时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统筹保险,并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于2008年6月向皇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8年10月仲裁委员会下达了沈皇劳裁字(2008)第39号裁定书,支付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不服向皇姑区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和补缴社会统筹保险,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对2008年11月以后的生活费和社会统筹保险仍然拒绝给付和缴纳。原告于2012年2月再次向皇姑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向皇姑区法院提起诉讼,皇姑区法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9月以前的生活费并缴纳社会统筹保险。可是,被告仍然拒绝为原告发放2012年10月以后的生活费并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会统筹保险。另外,原告所在单位已于2013年8月23日与沈阳市皇姑区相关部门签订了《国有土地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所在单位房屋被国家征收,补偿1600余万元。被告单位经全体职工决定,缴纳各项税费后,剩余600余万元由企业全体职工分配,然后企业解散。可是,被告拒绝原告参加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系集体企业,企业财产属于全体职工共同所有,职工享有分配、分红权。被告的各种行为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上级主管部门申诉,至今没有解决。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被告单位长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工;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10月至今的各种社会统筹保险;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发拖欠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生活费4940元;请求确认原告有权参加企业的分红、分配。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旅游商店辩称,根据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皇劳裁字(2008)第38号裁决书,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皇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366号的民事裁决书。裁决认定本单位与被告形成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原告吕彩霞的起诉书中,原告诉称:2004年5月因单位效益不好全体职工放假。原告属长期放长假人员,且符合《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在2013年5月13日,单位工作人员事先通知原告召开职工大会的事宜,原告且接听了电话。在2013年5月16日,单位召开了全体职工大会,以当面送达的形式,要被告签收,但被告未参加职工大会。在2013年5月18日,本单位的法人代表拨通了被告的电话,欲与被告沟通,上班等劳动关系相关事宜。连续拨打三次,被告的电话处于无人接听状态。2013年5月22日,单位以快递通知的形式邮寄送达被告,2013年5月25日邮件以无人签收返回到本单位。在电话沟通和邮寄送达无法与被告沟通的情况下,原告采取了登报公告的形式。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中规定,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相关手续,应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或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规定作除名处理。被告属于放长假人员,符合本规定,本单位程序合法,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通知、送达和公告。至今被告未与本单位联系,公告公布已经超过一个月,即生效。事实上已经视为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7月4日正式生效解除劳动关系。即我单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7月4日止,我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应的法律程序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我单位长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工,有悖于事实与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依法保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我单位缴纳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各种社会统筹保险,综上所述,我单位为其缴纳社会统筹保险愿意补缴到2013年7月4日止。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为其补发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的生活费4560元,按照我单位合法解除原告的时间是2013年7月4日,我单位按法律规定支付其生活费至2013年7月4日止。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有权参加企业的分红、分配,因我单位是集体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商业企业实施细则的第二章第十一条,我单位对征地补偿款的剩余款项在征求全体职工同意后,是有自主分配权的。且原告与2013年7月4日正式生效与我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参与本单位任何事宜。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是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要求有权参加企业分红、分配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10月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营业员工作。被告单位于1994年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02年7月,开始为其办理医疗保险。2004年5月,被告单位停止经营,其商店的全体员工均不上班。被告单位停止经营期间,未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及发放生活费。原告于2008年6月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为其缴纳社会统筹及补发拖欠工资。2008年10月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皇劳裁字(2008)第38号裁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补交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2004年6月至2008年10月生活费12688元。仲裁后,被告不服,向沈阳市皇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沈阳市皇姑区法院于2008年10月作出(2008)皇民一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2005年1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给付原告生活费12688元(从2004年6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3月作出(2009)沈民(1)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2月10日,原告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11月至2012年2月的生活费及补缴2008年11月以后拖欠的社会统筹保险。该委员会于2012年2月13日以仲裁申请事项已超过时效期限为由作出沈皇劳裁不字(2012)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沈阳市皇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作出(2012)皇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008年11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为止);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11月至2012年2月生活费。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9月作出(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被告签订长期无固定期限合同;补缴2012年10月至今的社会统筹保险;补发拖欠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生活费;确认原告有权参加企业的分红、分配。该委员会于2013年9月18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在仲裁范围内”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13年9月诉至来院。再查,被告沈阳旅游商店系集体企业。2013年8月23日,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货币补偿安置款16504800元。目前,该笔补偿安置款存放在被告账户中,并未进行分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沈皇劳人仲不字(2013)第286号裁定书、(2012)皇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国有土地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作出的(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在2012年8月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称其采取打电话和邮寄的方式通知原告来单位办理劳动关系有关事宜,上述方式均未果后,被告2013年6月4日采取登报公告的方法。其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中的有关规定,2013年7月4日,被告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实施日期为1995年7月31日,其规定与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不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被告于2013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且早在2004年5月,被告单位就停止经营,其商店的全体员工均不上班,现被告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有关规定以原告逾期不归为由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显然与事实相悖。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其缴纳各项保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种社会保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为被告单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工问题,在之前本院作出的(2012)皇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写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超过十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据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该项诉请已由已生效的判决确定,故对于同一事实,本院不再予以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补发生活费问题,既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单位停止经营期间应给原告发放生活费。原告主张补发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生活费4940元,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确认有权参加企业的分红、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一条(六)“依照国家规定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经济责任制形式、工资形式和奖金、分红办法”之规定,集体企业的分红及分配问题属企业自主决策,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邮寄费问题,因原告该笔费用的支出确系此次诉讼所必需,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一条(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旅游商店为原告吕彩霞补缴养老、医疗保险(20012年10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关于具体缴纳的金额,应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二、被告沈阳旅游商店给付原告吕彩霞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生活费4940元;三、被告沈阳旅游商店给付原告吕彩霞邮寄费22元;被告上述支付及补缴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旅游商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文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春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一条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六)依照国家规定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经济责任制形式、工资形式和奖金、分红办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