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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甘肃六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博石水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六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博石水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甘肃六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泰县。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昱辰,甘肃岱峰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诚,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博石水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朝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全军,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六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星水泥公司)与被告甘肃博石水泥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石水泥技术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事实复杂,2013年8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健、代理审判员康逢军、人民陪审员张静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星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诚、郭昱辰,被告博石水泥技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星水泥公司诉���,2011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节能环保型低碳高性能孰料生产线合资协议。双方约定在原告所在地共同投资年产60万吨低碳高标号孰料生产线。同时约定被告于2011年6月之前投入资金595万元,如不能按时足额投入,承担15%的违约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前期审批,但被告的投入资金始终没有到账,无奈之下,原告四处筹措,开展基建及设备采购工作。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制约了生产线的正常建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89.25万元,并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节能环保型低碳高性能孰料生产线合资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博石水泥技术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节能环保型低碳高性能孰料生产线合资协议属实,但根据国务院《关��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9﹥38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2﹥7号)、国家工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淘汰水泥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工信部原﹤2010﹥564号)等法规的规定,该合资的水泥生产线属于国家限制淘汰的水泥生产线,必须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职能部门的批准才能建设、经营。协议约定原告负责立项、审批,在2011年8月1日前办理完毕。但至今超过约定期限近2年,原告没有取得批准建设水泥生产线的批文。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合资协议尚未生效。二、由于该合资协议未生效,不存在继续履行和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原告六星水泥公司(甲方)与被告博石水泥��术公司(乙方)签订节能环保型低碳高性能熟料生产线合资协议。约定为节能减排逐步淘汰落后产能,甲方邀请乙方共同投资、共同合作经营,成立股份制生产线。甲方负责项目的立项申请及批复,环评报告的申请与批复,如果由于甲方2011年8月1日前未能完成以上工作而造成项目的流产,甲方应全部退还乙方的投资并承担经济损失等。乙方负责引进国内先进的生产技术,吨熟料电耗、煤耗均达到国内水泥企业能耗先进水平;负责整体工艺的设计、设备选型,若由于设计、设备选型不当造成项目不能达标或能耗超过国家平均水平(指标见中国能效标准),乙方承担由此带来超额成本等。同时约定甲方占有低碳高标号熟料生产线60%的股权,乙方占40%的股权。低碳高标号熟料生产线全额投资预计为3300万元,分2次投入,其余投入时间与金额以补充协议为主,生产线一期投���1495万元,预计投入时间为:2011年2月甲方投入270万元,乙方投入180万元;2011年5月甲方投入246万元,乙方投入205万元;2011年6月甲方投入384万元,乙方投入210万元。合计甲方投入900万元,乙方投入595万元。若不能在约定日期按时足额入账,违约方应承担入账金额15%的违约金额,违约金计入总投资金额。协议还对股利的分配、账户的设立、增资的需要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六星水泥公司(甲方)与被告博石水泥技术公司(乙方)签订技术转让(委托)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拥有日产2000吨低碳高性能水泥熟料生产线技术秘密转让甲方使用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总额为120万元)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8日,与安徽无为冠雄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输送机械(辅机)采购协议。2011年5月25日,与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日产2000吨低碳水泥熟料生产线,并进行了结算。2011年7月9日,与白银鑫盛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节能评估技术咨询合同书,项目名称(用简明、规范的专业术语概括本合同针对的特定技术项目):甘肃六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节能评估报告书。2011年7月12日,与甘肃省建设项目中心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项目名称为JT窑技术改造项目安全预评价。2011年8月12日,与临朐县新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设备为除尘器(及配件)、计量皮带秤等设备。2012年12月8日,与兰州洁华环境评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项目名称(用简明、规范的专业术语概括所要针对的特定技术问题):JT窑技术改造项目。另查明,2011年7月1日,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向白银市工信委发出甘工信函(2011)179号《甘肃省工业和��息化委员会关于甘肃六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JT窑技术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要求白银市工信委严格按照国家上大压小,等量转换的原则,督促企业淘汰现有Φ2.9×11米机立窑,尽快等量或超量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并开展规划选址、用地审批、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预评价、节能评估等前期工作,项目经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核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原告六星水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节能环保型低碳高性能熟料生产线合资协议。证明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原告投资比例为60%,被告投资比例为40%;被告应于2011年6月前投入资金595万元,若不能按时足额入账,应承担15%的违约金。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说明涉案项目未得到甘肃省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的批准,该协议未生效。因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1.甘工信函(2011)179号;2.技术服务合同书;3.节能评估技术咨询合同;4.技术咨询合同;5.设备采购合同;6.输送设备采购协议书;7.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8工程结算单;9、钢铁采购单;10.支出单据。该组证据证明依照协议约定原告履行义务的事实;截止起诉日,原告已投入资金22274400.55元,按照40%的投资比例,被告应投入资金8909760.22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该文明确规定在6个月内办理开展规划选址、用地审批、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评价、节能评估等前期工作,之后经过甘肃省工信委核准后才能开工建设,由于原告并未做到上述工作,致使该合资协议未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3、4的异议为,原告所做工作,不���代替甘肃省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批文;对证据5、6、7、8、9的异议为,由于未得到甘肃省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批文,原告前期做的采购、建设等行为均非法;对证据10的异议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列的一个清单,对其真实性无法考证。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证据2、3、4、5、6、7、8有异议,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是产品质量说明书,不能证明原告有具体的采购行为,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是原告单方所列支出清单,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博石水泥技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节能环保型低碳高性能熟料生产线合资协议(与原告提交的相同)。2.技术转让合同。3.短信记录。证据1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1日前负有对水泥生产线取得立项和批复的责任;证据2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了水泥生产线的技术转让,转让费是120万元;证据3证明2012年年底,借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东升20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同时证明被告有负责引进国内最先进技术,负责整体设计、设备选型,项目的达标以及生产一线的培训指导工作。对证据2的异议为,因被告持续违约,技术转让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水泥生产技术的转让,应该在主合同中,技术转让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3的异议为,与本案没有联系,是个人之间的债务关系。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证据2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六星水泥公司与被告博石水泥技术公司签订的节能环保型低碳��性能熟料生产线合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依约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从原、被告提交证据来看,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于2011年6月前投入一期资金595万元已构成违约。但由于原告未能依约于2011年8月1日前完成项目及环评报告的批复,造成涉案项目流产,即便被告依约投资,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也应全部退还被告的投资并承担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节能环保型低碳高性能孰料生产线合资协议、赔偿违约金89.25万元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六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725元,由原告甘肃六星水泥有限责任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代理审判员  康逢军人民陪审员  张静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天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