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峨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瞿文富与被告毕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文富,毕忠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峨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瞿文富,男,1968年11月4日生。被告毕忠发,男,1968年12月27日生。原告瞿文富因与被告毕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文富,被告毕忠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文富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毕忠发以到玉溪购买住房,急用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向银行的借款办好后,就会偿还原告的借款。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毕忠发的行为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毕忠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毕忠发辩称,向原告借款是真实的,借条也是自己写的,其会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老同学瞿文富处现金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用于急用,时间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毕忠发于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瞿文富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毕忠发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施绍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加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