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姜爱荣、张乐等与贾卫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姜爱荣,农民。原告张乐(系原告姜爱荣之子),农民。原告张伟新(系原告姜爱荣之),农民。原告张中芳(系原告姜爱荣之公公),农民。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拥华(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卫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庆玲(系被告之父,特别授权),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姜爱荣、张乐、张伟新、张中芳诉被告贾卫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8日开庭审理,原告姜爱荣、张乐、张伟新、张中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拥华、被告贾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庆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张玉廷承揽被告贾卫华房子阁楼的装修,2013年5月2日,张玉廷在踩梯子下楼时从梯子上摔了下来,造成脑出血死亡。被告的楼房是五楼附带一层阁楼,阁楼没有楼梯、防护栏,且当时使用的折叠梯是被告提供的,梯子不够高,死者上去时由被告扶着梯子,下来时被告没有扶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31320.5元、丧葬费21193.5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28元,共计261762元,要求被告赔偿50%即13088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卫华辩称,被告因楼房铺地板通过刘尚恩联系到张玉廷,与死者张玉廷属于承揽关系,且其同意使用该折叠梯子,被告不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爱荣系张玉廷之妻,原告张乐、张伟新系张玉廷子女,原告张中芳系张玉廷之父。被告贾卫华在纸坊镇政府驻地祥云鑫城社区购买房子一套,因需铺设地板砖,2013年5月1日,被告通过刘尚恩联系到张玉廷为其铺设地板砖,装修工具由张玉廷提供,被告提供梯子。2013年5月2日,张玉廷在铺设阁楼地板砖下楼吃饭时,不慎从折叠梯上摔落在地,昏迷不醒,后张玉廷被送往嘉祥县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38444元,通过新农合保险补偿医疗费用7123.5元,后去世。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法院。另查明,原告张中芳现年72岁,育有三子三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张文展证言、嘉祥县公安局纸坊镇派出所询问笔录、嘉祥县第三人民医院的检查证明书、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新农合住院补偿结算单等能够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贾卫华需要铺设地板砖,与张玉廷达成口头协议,由张玉廷铺设地板砖,其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倒在地导致死亡。原告主张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铺设地板砖施工人员不属于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的范围,不需要办理相应资质手续,况且张玉廷死亡和其从事铺设地板砖工作没有因果关系。死者施工使用被告提供的折叠梯,是承揽方认可使用的,且质量合格,与张玉廷死亡缺乏关联性,对张玉廷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贾卫华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爱荣、张乐、张伟新、张中芳要求被告贾卫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原告姜爱荣、张乐、张伟新、张中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衍生审判员 薛广坤审判员 郭文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