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蔡顺和与俞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李平,蔡顺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李平。委托代理人:韩美琴。委托代理人:王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顺和。上诉人俞李平为与被上诉人蔡顺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商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俞李平向蔡顺和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蔡顺和人民币现金壹佰陆拾万整(1600000元),借款时间陆个月。还款时间2013年5月1日前。不计利息。”借款到期后,俞李平未还。2013年5月3日,蔡顺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蔡顺和与俞李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俞李平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蔡顺和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俞李平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实际并未交付,但是借条或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现俞李平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蔡顺和确实未交付本案所涉借款,故对俞李平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判决:俞李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蔡顺和借款1600000元。如俞李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俞李平负担。宣判后,俞李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2年11月1日的借条,俞李平是在被蒙骗的情况下签名。俞李平通过张培良认识蔡顺和,后因资金紧张,向蔡顺和要求借款160万元,经协商后蔡顺和同意借款,于是俞李平在借条上签名,但蔡顺和拿到借条后,并没有将160万元交付给俞李平(当时言明通过银行转帐),并说借条已撕毁。从蔡顺和起诉要求还款的情况看,其是设下圈套获取俞李平的签名,尔后将张培良无法归还的借款转借给俞李平,俞李平是受骗在借条上签名。2、蔡顺和自己也承认2012年11月1日借款没有交付给俞李平。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俞李平多次向蔡顺和发问要求回答借款160万元的交付情况,蔡顺和均不愿回答,后在俞李平一再要求下,蔡顺和承认2012年11月1日未交付借款160万元,并承认此160万元是在写借条以前,多次借给张培良逐步结累的借款数额,借款是交给张培良,因张培良还不出,才要求俞李平归还,从而出具了借条。蔡顺和的陈述证明了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双方并没有借贷关系。如果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完全偏信蔡顺和陈述,俞李平的这一行为也只是债务加入或债务转让的行为,而不是法院认定的借贷关系。二、一审法院要求俞李平举证是错误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作为债权人的蔡顺和应当对双方借贷关系的是否成立、生效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本案中,蔡顺和不能提供实际交付借款款项的证据,就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成立生效。但一审法院却将该举证责任转移给俞李平,显然是违反证据规则的。同时,蔡顺和已经自认借款没有实际交付,该事实根本无需举证。三、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时生效”。在本案中,蔡顺和并未向俞李平实际交付款项,所以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没有生效,法院适用借款关系成立生效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蔡顺和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蔡顺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蔡顺和答辩称:俞李平所称的其被蒙骗在借条上签名不符合事实。俞李平和张培良是合作关系,共同开发项目。一审中俞李平称其与张培良没有关系不符合事实,其上诉状中提到通过张培良向蔡顺和借钱与一审笔录不符。上诉状中称约定银行转账也和借条内容不符,而且钱没有拿到不会不要回借条,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其不可能轻信借条被撕毁。俞李平和张培良是利益共同体,共同开发项目,蔡顺和所出借的款项是用在他们项目前期开发上,故只要蔡顺和认可,两人无论是谁还钱都是一样的。俞李平提出上诉就是为了拖延时间。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俞李平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俞李平提交张培良出具的借条29份,欲证明俞李平与张培良不存在合作关系,张培良借款后无法归还就提出与俞李平合作,约定以前张培良的欠款由其自己承担,合作之后由俞李平出资建房,建好后部分房屋抵给俞李平用以归还29份借条项下欠款,还有部分房屋卖掉后用以归还张培良个人债务,但双方合作关系至今未履行。蔡顺和提交下列证据:1、张培良、周向阳情况说明各1份,欲证明本案借贷事实,其中借条就是周向阳书写的;2、协议书1份,欲证明俞李平和张培良间存在合作关系。经质证,蔡顺和对俞李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但不需核对原件,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是张培良与俞李平间的关系,与蔡顺和无关。俞李平对蔡顺和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双方至今没有履行,原件也已销毁,且协议第二大点约定原来债务由张培良自行承担,与俞李平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蔡顺和对俞李平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所提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俞李平对蔡顺和提交的证据1所提异议成立,对证据1本院不予确认;俞李平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俞李平对于向蔡顺和出具案涉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借条中关于“今借到蔡顺和现金壹佰陆拾万整”的表述,其在出具借条时对于款项交付事实即予确认,可以印证蔡顺和关于款项在借条出具前已经交付的主张,而在蔡顺和向原审法院起诉前俞李平从未以款项未交付为由要求蔡顺和交付借款或者交还借条的事实,进一步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现俞李平在蔡顺和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条项下款项时主张蔡顺和未履行交付义务,该主张与其作为商人所应有的认知能力以及谨慎程度不符,也与其资金紧张的借款理由不符,且系对其在借条中确认事实的推翻,故其理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其未能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俞李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俞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