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二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苏燕与巩速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燕,巩速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798号原告:苏燕,女,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第十棉纺织厂退休职工。被告:巩速进,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苏燕与被告巩速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速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燕诉称,双方通过婚姻介绍机构相识,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1日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巩速进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婚姻介绍机构自由相识,双方在谈恋爱期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2012年10月11日借苏燕人民币叄万元”,借条落款有被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借条,证人苏静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1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利息2000元,该事实有证人苏静出庭作证,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款利息约定2000元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巩速进偿还原告苏燕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1月26日的利息及支付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6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巩速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巩速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炜曦审 判 员 杨晓齐人民陪审员 富新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房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