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恩惠、赵福先与吴茂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惠,赵福先,吴茂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388号原告刘恩惠。原告赵福先。委托代理人周小星,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茂田。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福寿街19号。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克栋,公司职工.原告刘恩惠、赵福先与被告吴茂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星、被告吴茂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19时10分许,赵福亮驾驶鲁F×××××号轿车与被告吴茂田驾驶的鲁G×××××号货车在206线灰埠大官庄村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车辆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茂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吴茂田是鲁G×××××号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224.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茂田辩称,我是鲁G×××××号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9时10分许,吴茂田驾驶鲁G×××××号货车沿206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肇事处,车前部与对行赵福亮驾驶的鲁F×××××号轿车前部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福亮及鲁F×××××号轿车乘车人刘恩惠、赵福先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茂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恩惠受伤后,在解放军89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医疗费89504.88元。赵福先受伤后,在解放军89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20272.53元。吴茂田为二人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3年10月8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恩惠左股骨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功能丧失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刘恩惠左下肢多发骨折术后缩短致残程度为十级;刘恩惠左股骨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累计为150日;刘恩惠左股骨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2000-15000元。收取鉴定费2700元。刘恩惠在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交通费3000元;赵福先花费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鲁G×××××号货车车主是吴茂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收条、住院病案、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单据等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吴茂田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该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吴茂田所有的鲁G×××××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以140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刘恩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级、伤者年龄等因素,认为以赔偿50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住宿费、交通费二人共6000元过高,考虑到二人年近70岁行动不便,在外地住院住宿、交通费均属必要花费,被告保险公司也同意酌情解决,本院认为以赔偿5000元为宜。本案中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刘恩惠:医疗费89504.8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12天×28天)、残疾赔偿金43089元(13990元×14年×22%)、护理费13507.5元(90.05元×150天)、鉴定费2700元、交通及住宿费5000元(刘恩惠、赵福先共同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3137.38元;2、赵福先:医疗费2027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2元×19天)、护理费1710.95元(90.05元×19天),共计22211.48元。二人合计为195348.8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3089元、护理费15218.45元、交通及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8307.7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医疗费109777.41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共计124341.4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的114341.41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全部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78307.7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434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二原告返还被告吴茂田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吴茂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4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7104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景东审判员 赵忠书审判员 纪修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