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周建忠,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周建忠,李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5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633992-8,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南区横路4号。代表人夏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峰、杨新,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周建忠,男。被告李凤,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锡山支行)与被告周建忠、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锡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忠、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锡山支行诉称:2010年1月22日,农行锡山支行与周建忠、李凤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建忠、李凤为购买房屋,向农行锡山支行借款74万元,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期限、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周建忠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李凤以借款人周建忠夫妻关系的身份并作为房屋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事后,周建忠、李凤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农行锡山支行立即向周建忠发放了74万元贷款,周建忠收到上述贷款后,未能全面履行还贷义务,己有多期未还款记录。根据合同约定,农行锡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有权要求周建忠、李凤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要求判令周建忠、李凤立即归还共同借款本金556989.21元及利息13432.60元、以及本金556989.21元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计算);确认农行锡山支行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建忠、李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农行锡山支行与周建忠、李凤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建忠为购买无锡市中山路531-3221房屋,向农行锡山支行借款74万元,期限为10年,执行浮动利率,年利率在基准利率5.94%基础上上浮10%,即执行年利率6.534%;以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三期(含三期)时,农行锡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时,周建忠、李凤向农行锡山支行出示了结婚证,周建忠、李凤作为房屋共有人将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1月22日,农行锡山支行向周建忠发放了74万元贷款。合同履行中,周建忠未能全面履行还贷义务,2013年2月开始出现超期还款记录,2013年4月开始未能正常还款。至2013年8月23日,周建忠结欠贷款本金556989.21元及利息13432.60元。另查明,2010年7月28日,周建忠、李凤将其共同所有的抵押房屋为农行锡山支行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码为:锡房他证崇安字第WX10001561**号。以上事实,有农行锡山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结婚证、个人借款凭证、进账单、还款明细及清单、他项权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建忠、李凤与农行锡山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锡山支行按约出借了74万元贷款,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而周建忠未能按约还款。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锡山支行已具备要求周建忠提前全额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截至2013年8月23日,周建忠结欠贷款本金556989.21元及利息13432.60元事实清楚。借款时,周建忠为借款人,李凤与周建忠系夫妻关系,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农行锡山支行要求周建忠、李凤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56989.21元及利息13432.60元;以及本金556989.21元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锡山支行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建忠、李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农行锡山支行借款本金556989.21元及利息13432.60元;以及本金556989.21元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9.801%计算)。二、农行锡山支行有权对周建忠、李凤提供担保的房屋(锡房他证崇安字第WX10001561**号)在74万元限额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确定的债务及其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4元,减半收取475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二项合计8272元,由周建忠、李凤负担(农行锡山支行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由周建忠、李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蔡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