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山东新宝真商贸有限公司与董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宝真商贸有限公司,董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22号原告山东新宝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石春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玉伟,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敏,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山东新宝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真公司)与被告董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宝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玉伟,被告董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宝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玉伟,被告董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宝真公司诉称,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自2012年开始,全国酒水行业整体经营趋势下滑,原告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召开员工大会,并通过裁员调整方案。并将裁员方案报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外,仲裁裁决计算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错误。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4月工资782元。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未再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单位考勤记录无被告的考勤记载,因此无需支付被告该月工资。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542元。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460元;不支付被告2013年4月工资782元;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5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敏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违法国家政策,缺乏合理合法性。另,赔偿金的金额仲裁委裁决有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月工资并非原告主张的3934元。二、关于支付被告2013年4月份工资782元。被告并未参加原告2013年3月15日组织的所谓“员工大会”,原告也无法证实曾经组织过此次员工大会。因此,原告应按被告工作至2013年4月7日实际出勤天数计算相应工资金额。三、关于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统筹安排员工休带薪年休假是企业的义务。不应认为年休假应由员工向公司提出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13年年休假折算后超过1天,原告需要按此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另,仲裁委裁决的年休假工资计算有误。综上,原告所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新宝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3月15日员工大会会议纪要一份,主张原告就经营所发生的困难向员工进行了情况说明,履行了先行告知义务,员工表示理解与接受,并确定了裁员方案;2、《关于山东新宝真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员的报告》一份,主张原告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就经济性裁员情况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作了报告,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完全依照法律规定,合法有据,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主张原告就经济性裁员需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履行了告知义务;4、原告单位2013年4月份员工考勤记录一份,主张被告在2013年4月份没有考勤记录,自4月1日起再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原告无需向其支付4月份工资及4月份电话补贴;5、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第3页一份,主张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执行标准工时制;6、原告单位考勤制度一份,主张考勤制度中规定的员工工作时间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7、《宝真酒业关键制度》及培训参训学员名单一份,主张考勤制度作为原告单位关键制度已对被告进行培训学习,即已履行告知义务,合法有效;8、被告考勤记录一份,主张被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无需向其支付加班费用;9、原告银行转账明细及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计算明细各一份,主张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既不是被告仲裁时主张的5891.9元,也不是本案主张的7650元,而应该是3934元。经质证,被告董敏认为:1、2013年3月15日员工大会会议纪要真实性不予认可,会议参会人数与公司员工人数不一致,且本人未参加。会议的议题系宝真酒业组织架构调整高层分工而非原告公司。公司会议纪要均是通过OA系统传递,人资部人员并未接到通知。此份会议纪要报送各部门负责人,而2013年3月15日其仍为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却未收到此纪要;2、《关于山东新宝真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员的报告》一份,真实性不予认可,此报告显示时间是2013年3月16日,其在此期间正常上班没有接到此通知;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裁员理由不能成立;4、原告单位2013年4月份员工考勤记录一份,真实性不予认可,考勤表无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四月份出勤情况;5、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实际工作未按照此执行标准工时;6、原告单位考勤制度真实性不予认可,此考勤制度未曾合法公示,制度内范围适用于宝真酒业员工而非被告公司员工,制度抬头位置使用的是宝真酒业的LOGO。该制度无休假安排及具体实施时间、公司落款,不予认可;7、《宝真酒业关键制度》及培训参训学员名单一份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参加何种培训;8、对被告考勤记录,2013年2月份和2013年3月上旬,新宝真公司考勤汇总表上体现了被告有出差记录,但无事实依据。此份考勤汇总表无员工签字确认,仅有公司公章。公章系公司保管可随时加盖。此份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新宝真公司主张的观点;9、原告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此内容仅能体现是新宝真公司发放给我的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并未体现工资构成。也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被告每月应发工资情况。故对此证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董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劳动合同一份;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了工作制为标准工作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被告的薪酬标准是由原告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且原告也已经与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第二组:对外宣传资料一组,以证明宝真酒业的组织架构及宝真酒业与新宝真公司的关系。第三组:1、人力资源手册中考勤与请假制度、2012年宝真酒业考勤制度打印件,以证明公司的具体考勤模式,为试行每周6天标准工作周制度,周工作时间为45小时及每周的具体工作时间;2、考勤汇总表、2012年日历表,以证明被告2011年至2013年每周的详细出勤情况;3、OA办公系统截图组、周六会议纪要组、办公用笔记本原件两个,以证明被告的工作内容及周六工作内容。第四组:1、2011年宝真公司薪酬管理制度、2011年宝真酒业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以证明原告新宝真公司的员工薪酬构成模式、职工工资模式及季度考核方式;2、员工入职审批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商定的薪资标准及考核模式;3、工资流水、内部转账凭证原件,以证明被告每月实发工资标准及2011年奖金发放额度。第五组:2011年、2012年通讯费标准,以证明原告公司每月话费补助标准。第六组:社会保险缴纳明细,以证明原告公司未足额给被告缴纳社会统筹保险。第七组:被告与原告公司总经理对话录音,以证明被告2013年4月份出勤情况。经质证,原告新宝真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对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约定是实行标准工时制,对工资金额无具体约定,应以实发为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相反原告进行经济性裁员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定解除必经程序,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第二组证据:对外宣传资料一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网页资料内容完全可以做技术处理,本身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该网页资料内容不能证明宝真酒业与新宝真公司是同一家法人单位,其两个不同主体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第三组证据:人力资源手册中考勤与请假制度、2012年宝真酒业考勤制度、考勤汇总表、2012年日历表、OA办公系统截图、周六会议纪要、办公用笔记本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人力资源手册主体为宝真酒业,不能证明是新宝真公司行为,不能作为证明新宝真公司行为的依据适用,且均没有新宝真公司单位公章,不能证明系新宝真公司制定,对两个笔记本的原件,不能证明与新宝真公司有任何关联关系。第四组证据:对2011年宝真公司薪酬管理制度、2011年宝真酒业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及员工入职审批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体为保真酒业,非新宝真公司。对工资流水、内部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工资流水计算得出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934元,而非原告主张的7650元。另外,内部转账凭证转账人为唐玉梅,该转帐应属于转账人与董敏之间个人往来,与新宝真公司无关,非公司行为,不能证实是新宝真公司为董敏发放的2011年奖金,因新宝真公司为法人单位,发放工资均由公司账户转入个人账户,该金额作为成本支出列入财务账目,没有任何理由将应支出金额作为其他方式支付,从而承担不必要的税金。第五组证据:对2011年、2012年通讯费标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打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双方对话费每月补贴进行过约定。被告不应将话费补贴作为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的标准使用。第六组证据:社会保险缴纳明细,认为此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被告与原告公司总经理对话录音,认为录音材料完全可以进行剪辑等技术处理,不能够客观反映真实情况,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对话双方的身份、与我公司的关系,或代表公司行为等事实。更不能确定对话的具体时间为2013年4月份具体的哪一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敏于2011年2月24日到原告新宝真公司工作,任人事部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2013年4月7日,原告以“国家政策限制高消费、控制三公消费,高端白酒行业集体崩盘,很多同行业严重亏损,大量裁员,新宝真公司对现有人员进行整合,个别岗位合并取消,你所在岗位合并之列”为由,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2013年4月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未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2013年4月8日,被告董敏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被申请人单方与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9625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5925元;4、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自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未按国家法律规定足额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28943.6元;5、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交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缴纳的自入职后的住房公积金18486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加班费27240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旺季不休班加班费8716.8元;8、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绩效奖金21250元;9、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工资5925元、4月份电话补贴200元;10、被申请人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支付300%年休假工资报酬4086元;11、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正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协助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12、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证明申请人在任职期间处理的各项员工离职解聘手续均按公司规定执行,并不代表申请人个人意愿,申请人不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劳动争议责任。该委作出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46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4月份工资78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42元;4、对申请人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传唤证人娄培钧、任京龙就薪资发放、年终奖金、宝真酒业与原告的关系出庭作证。原告新宝真公司认为,证人陈述没有休息时间或周六不休息与事实不符,我公司系标准工时制,不需发放加班费。两位证人原来均系新宝真公司员工,属于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后从单位离职,其中证人娄培钧对离职过程并不满意,而证人任京龙离职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足以说明两位证人与新宝真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所述内容不能客观公正反映真实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新宝真公司、被告董敏提交的证据、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新宝真公司与被告董敏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被告董敏于2011年2月24日到原告新宝真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7日在原告处工作2年,原告在未通知被告并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情形下,以“国家政策限制高消费、控制三公消费,高端白酒行业集体崩盘,很多同行业严重亏损,大量裁员,山东新宝真商贸有限公司对现有人员进行整合,个别岗位合并取消,你所在岗位合并之列”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3月15日员工大会确定的裁员方案及《关于山东新宝真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员的报告》已告知被告,故被告以此要求确认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为7699元,并以此作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认为应根据齐鲁银行交易明细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2012年4月到2013年3月)平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对于被告主张的由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唐玉梅个人账户转给被告的20100元为年终奖,虽提供了证人证实存在年终奖的问题,但两证人均原系原告公司职工,证人娄培钧表示对自己离职过程不满意,证人任京龙认可其离职系经过的劳动仲裁,因两证人与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对此款项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宜将该款项计入被告平均工资内。结合原告提交的齐鲁银行交易明细,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5609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36元(5609元×2个月×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4月7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7日工资1289元(5609÷21.75×5),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4月工资7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未安排被告在2013年度休带薪年休假,根据相关规定,被告2013年应休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故本院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15.8元(5609÷21.75×300%-5609÷21.75)。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新宝真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新宝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位小娟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丙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