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红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钦,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钦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代理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份夜里,被告人王红钦在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西段自来水公司门口,两次用工具撬开张xx的汽车玻璃,盗窃其车内钱包、驾驶证及酷派手机一部,经虞城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53元。2、2013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红钦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在虞城县城关镇文明路汪庄村程xx家中,盗窃黄金手链一条和现金5700元,经虞城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2602元。3、2013年9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红钦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在虞城县城关镇文明路程xx家中盗窃现金100余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红钦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红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红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追回的手机等物品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甲、张甲的陈述、户籍证明、提取、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红钦多次盗窃、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所盗赃物部分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其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进行并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1)虞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红钦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红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先行羁押的76日已折抵)。罚金已缴纳10000元,剩余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傅玉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清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