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同商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大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大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商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街**号。法定代表人贺永春,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艳,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闫向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功,男,汉族,大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上诉人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关系。2008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进动态心电分析系统等物品,总价款330000元。被告分两次支付货款1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双方其他药品买卖关系一直延续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主张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均未举证。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原、被告至今仍有业务往来,原告陆续供货,被告陆续付款。原告主张的货款只是双方多项业务中的一部分欠款,双方并未终止全部业务往来,也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欠款数额的问题,被告提供应购账款明细账凭证、增值税发票、采购退货单,证明2009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退货20892.5元。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退货9237.6元。原告对证据均不认可,称所有退货均不是原告的货物。被告所提证据均为其自行制作,无旁证佐证,也无原告方的确认,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该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10000元。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3945元(同主文一并履行),法院退换原告2325元。判后,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支付被上诉人30130.1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理由为:2009年4月27日和2012年1月31日上诉人曾两次将价值30130.1元的药物退回给被上诉人,双方没有交接货款,而是计入了往来账目,上诉人财务有记账凭证可以证明。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双方互负到期债务而且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抵销。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两单退货,被上诉人确实没有收到,也没有任何我公司的业务员进行了收取,上诉人提供的财务的记账凭证,是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09年4月27日和2012年1月31日上诉人曾两次将价值30130.1元的药物退回给被上诉人,证据是账务的记账凭证。被上诉人对此记账凭证不认可,认为是其单方制作。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记账是其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给被上诉人退过30130.1元的药物,故对其主张少支付被上诉人30130.1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由上诉人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慧文审判员 王艳宏审判员 车 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