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商初字第0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江苏威鹰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峰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威鹰机械有限公司,福建峰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商初字第0535号原告江苏威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陈堡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华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晨。被告福建峰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贯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尧贤。原告江苏威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鹰公司)与被告福建峰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传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鹰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峰都公司自2013年5月12日起发生多次业务往来,由我公司向被告峰都公司提供汽车传动配件。截至2013年9月30日,累计货款276456.07元,被告峰都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3年10月25日还清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峰都公司至今仍拒不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峰都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76456.07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威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1份,证明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峰都公司欠原告威鹰公司货款共计276456.07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25日前付清货款。2、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原告威鹰公司已经按照双方所发生的业务金额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同时辅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送货单11份,证明原告威鹰公司按约向被告峰都公司发送了货物。4、由被告传真给原告的申请开票对账单确认函4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依约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以及货款的金额。被告峰都公司未答辩、举证。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12起,被告峰都公司多次向原告威鹰公司购买汽车传动轴万向节毛坯。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由原告威鹰公司向被告峰都公司提供货物运输,共计出具送货单11份。原告威鹰公司分别在2013年5月24日、6月22日、8月17日、9月20共4次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峰都公司发送申请开票对账单的确认函,前3份对账单上均有被告峰都公司工作人员李登科的签名,第4份对账单上则由被告峰都公司财务核对后回传给原告,但未有人签名。同时,原告威鹰公司亦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6月22日、8月18日、9月24日出具了4份金额共计为276456.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9月30日,被告峰都公司向原告威鹰公司出具了欠条,确定欠款的总额为276456.07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25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峰都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276456.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虽以口头形式约定,但内容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视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峰都公司欠原告威鹰公司货款276456.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威鹰公司要求被告峰都公司偿付货款276456.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此外,被告峰都公司因未能按约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威鹰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峰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威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76456.07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峰都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陆传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岑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