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6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杜吉平与赵振伟、青岛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吉平,赵振伟,青岛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416号原告杜吉平,男,194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姜戈庄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47********。委托代理人崔世磊,即墨环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振伟。被告青岛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51-1号。法定代表人李素芬,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功、童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武长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河,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吉平与被告赵振伟、青岛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世磊、被告赵振伟、被告青岛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功、童建、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吉平诉称,2010年11月16,被告赵振伟驾驶鲁U×××××号小客车沿天山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时,与原告杜吉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振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赵振伟、青岛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赵振伟已赔付原告损失12000元。赵振伟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青岛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20%扣除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赵振伟驾驶鲁U×××××号小客车沿天山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山一路云桥路口,与原告杜吉平驾驶的电动车顺行在前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杜吉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振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吉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中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颅底骨折等,住院26天。出院医嘱:建议带药治疗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6928.07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吉平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构成八极伤残,支付鉴定费2545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青岛泰然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青岛泰然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91.1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通济新区管理委员会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960元,支付认证费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痕迹鉴定费300元、基价费11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16928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14天×20元/天)、护理费3016元(116元/天×26天)、误工费33580元(92元/天×365天)、伤残赔偿金163939.5元(32145元/年×17年×30%)、伤残鉴定费25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960元、认证费10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基价费11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共诉请194932元。另查明,被告赵振伟系鲁U×××××号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青岛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被告赵振伟车辆挂靠单位,被赵振伟已赔付原告损失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杜吉平与被告赵振伟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进行伤残鉴定,因此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伤残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报告中明确确定原告伤残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因此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村庄系失地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种损失。原告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车损、认证费、基价费、痕迹鉴定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护理标准按社平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标准应按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6928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14天×20元/天)、护理费2663.96元(102.46元/天×26天)、误工费33269.75元(91.15元/天×365天)、伤残赔偿金135009元(32145元/年×14年×30%)、伤残鉴定费254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60元、认证费10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基价费11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95765.71元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720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7208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74442.71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66442.71元;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57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鲁U×××××号车辆在被告人民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1570元(10000元+110000元+1570元)。超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赵振伟按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被告赵振伟按8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57320.57元(7208元+64442.71元=71650.71×80%)。鲁U×××××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应为58920.57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赵振伟、青岛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振伟为原告已赔付损失12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吉平损失共计12157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09570元,支付给被告赵振伟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玉欣损失共计57320.57元。上述二项,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杜吉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9元,减半收取2099.5元,鉴定费2545元,由原告负担15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4489元(含鉴定费2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