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大五与李国秋、唐军民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五,李国秋,唐军民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象民初字第798号原告王大五。诉讼代理人秦怀勇,广西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秋。被告唐军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大五与被告李国秋、唐军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大五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大五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275元,退回原告3275元。审 判 员 周 浩人民 陪 审员 沈振如人民 陪 审员 牟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阳 燕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