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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3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周德香诉蔡永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772号原告周某某,女,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临沂河东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男,1988年10月1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临沂河东郑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6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蔡某某”,2009年阴历11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蔡某”,后我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与被告相识时年龄小,被被告欺骗了感情,导致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13年7月4日,被告将我与我母亲打伤,被公安机关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蔡某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蔡某”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蔡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两名子女,虽然有时发生争吵,但没有到达感情破裂的程度,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6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蔡某某”,后于2009年11月6日(阴历)生一女孩,取名“蔡某”;双方于2010年10月29日在临沂市河东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使原告产生离婚的想法,由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主要由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附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虽偶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充分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故对于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