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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望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长沙市望城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同年6月1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3年3月至6月期间,采取套锁入室等手段,在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以下简称中南林科大涉外学院商业楼的苹果手机店、AG时尚造型理发店、网吧等地,共盗窃作案6次,盗得现金100余元和惠普牌台式电脑主机1台、液晶显示屏1台、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品胜移动电源码1个、华盛牌自行车辆1台等物品,共盗现金和物品价值13269元。案发后,在被告人处追回大部分赃物发还了被害人。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梁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3年3月至6月期间,采取套锁入室等手段,在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中南林科大涉外学院商业楼的苹果手机店、AG时尚造型理发店、网吧等地,共盗窃作案6次,盗得现金100余元和惠普等牌子电脑、液晶显示屏、品胜移动电源、华盛牌自行车等物品,所盗现金和物品价值共计金额13269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1、2013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以套锁入室的方法,在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中南林科大涉外学院商业楼三楼刘某乙经营的小管闲吧内,盗得游戏机主板3台、游戏手柄6副、碟包2个(包内有游戏碟片64张)。经物价鉴定,所盗物品价值6420元。2、2013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以套锁入室的方法,在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中南林科大涉外学院商业楼四楼粟某某经营的歌舞厅内,盗得CAUP10功放机1台、先科EVD放映机1台、纳伟仕电脑音响2套。经物价鉴定,所盗物品价值1216元。3、2013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以套锁入室的方法,在长沙市开福区景香苑9栋102号门面廖某经营的时光漫步理发店内,盗得惠普牌台式电脑主机1台、液晶显示屏1台、黑色狮龙牌电动车1辆。经物价鉴定,所盗物品价值1586元。4、2013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以套锁入室的方法,在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中南林科大涉外学院商业楼二楼刘某甲经营的苹果手机店内,盗得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品胜移动电源1个、苹果数据线2根、品胜数据线3根、苹果原装耳机1副。经物价鉴定,所盗物品价值3032元。5、2013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以套锁入室的方法,在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中南林科大涉外学院商业楼一楼朱某经营的“AC时尚造型”理发店内,盗得柏雅牌音箱2个、康夫牌吹风机1个、现金100余元。经物价鉴定,所盗物品价值510元。6、2013年6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湖南外贸学院后门夜宵棚,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李某的白色华盛牌自行车1辆。经物价鉴定,所盗物品价值405元。2013年6月18日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梁某有盗窃犯罪嫌疑并将其抓获。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追回了先科EVD放映机等发还了被害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粟某某、廖某、朱某、李某的陈述和其报案后公安机关刑事登记表;2、证人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5、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所盗赃物大部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满玲人民陪审员  龚成康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