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孙长春与李海德、杨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春,李海德,杨梅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1101号原告孙长春。委托代理人高博,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德。被告杨梅珍。委托代理人周淋,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婷。原告孙长春与被告李海德、杨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晓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春的委托代理人高博,被告李海德、杨梅珍的委托代理人周淋、薛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春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李海德、杨梅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至2011年5月12日止。2011年5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续借协议,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5月12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屡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190176元(本金违约金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计86310元;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按照日利率6‰计算,计4536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28日,按照月利率24‰计算,计115080元,扣除已支付的15750元,合计为190176元。本金违约金、利息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均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三、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被告李海德、杨梅珍辩称:一、本案借款的真正出借人是苏州市名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名屋经纪公司),真正的借款人是缪某。缪某准备向名屋经纪公司借款,为使借款合法化,名屋经纪公司指定原告作为出借人签订合同,缪某找到两被告的本意是要求两被告作担保,但两被告缺乏法律意识,在借款人处签了字。二、缪某于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向原告共支付利息110300元,其中2011年12月8日支付给徐伟娟的利息47300元,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三、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是名屋经纪公司,借款是违法的,不应再收取居间服务费,利息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也不能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孙长春与被告李海德、杨梅珍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利息从实际放款日起算,按季支付,第一次还息日为2010年8月12日,以此类推,最后一期还息时利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果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按日向出借人支付本金的万分之六作为违约金,利息、逾期利息照常计算。如果借款人未在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自借款利息应付之日起借款人应按日向出借人支付本金利息额的千分之六作为违约金,利息、逾期利息照常计算。借款人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或按时偿还本金,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有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经苏州征信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催要而产生的费用等一切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和损失)。合同第九、十条约定,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苏州市宏葑新村114幢303室(建筑面积:74.74平方米,用地面积:49.3平方米)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双方确认合同项下的房产作价58万元,不再另行提供估价报告书,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还对资金交接、提前还款、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名屋经纪公司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盖某同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公证处出具(2010)苏苏东证民内字第2596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甲方(借款人李海德、杨梅珍)与乙方(出借人孙长春)于2010年5月13日在公证员面前自愿签订前述《借款抵押合同》(附《房地产估价协议书》)。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同日,两被告向原告提交委托书一份,载明:现本人李海德全权委托缪某领取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该债务由李海德和杨梅珍承担。2010年5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缪某转账人民币35万元。同日,原、被告就苏州市宏葑新村114幢303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孙长春,抵押人为被告李海德、杨梅珍,担保债权金额为35万元。2011年5月13日,原告孙长春与被告李海德、杨梅珍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上述《借款抵押合同》延期一年,两被告需于2012年5月12日之前将所借资金全部归还原告,并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原借款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继续有效。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及缪某签订《保证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年息18%,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缪某对该笔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因任何原因不能还款,在抵押房屋未清偿所欠债务时,均由保证人立即无条件将所欠款项一次性还清。2011年5月13日,三方续签保证协议,将还款期限延至2011年8月12日。2011年8月13日,三方再次续签保证协议,将还款期限延至2012年5月12日。原告另提供被告李海德、杨梅珍与名屋经纪公司签订的《借款居间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以苏州市宏葑新村114幢303室作为抵押,委托名屋经纪公司向他人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委托期限为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在两被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或协议后,即视为名屋经纪公司完成居间责任,两被告应支付居间服务佣金为贷款金额的5%,但不包含贷方要求的评估费、保险费及房地产办理抵押及他项权证及办理借款公证的费用。两被告在《费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因居间行为发生各项费用18450元,包括服务佣金17500元、公证费900元、房地产档案调用工本费50元。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居间费用不认可。原、被告庭审确认保证人缪某支付利息情况: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的期间,每季度支付利息15750元;2011年12月8日支付47300元(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汇给案外人徐伟娟),2012年2月12日支付105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利息),2012年6月29日支付1575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利息),2012年8月21日支付15750元(逾期还款利息)。对于2011年12月8日支付给徐伟娟的47300元,原告表示徐伟娟系代表名屋经纪公司收取上述款项,其中21000元为支付本案利息,7850元为违约金,18450元为名屋经纪公司收取的居间费用。另查明,原告孙长春委托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博代理本案诉讼,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付款委托书、银行汇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协议、借款居间协议、费用确认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并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以认定。原告系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人及款项的实际交付人,缪某接受借款系受两被告委托的行为,故两被告抗辩出借人系名屋经纪公司,借款人系缪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利息支付情况,借款期限内(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的利息,已由保证人缪某支付完毕。其中2011年12月8日缪某支付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利息21000元及违约金7850元,因两被告迟延支付2011年8月至11月的利息(违约期间2011年11月14日至12月7日),原告可以收取违约金,但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6255应视为归还本金,本院据此确定两被告应归还的本金金额为343745元。至于已支付的居间服务费18450元系两被告与名屋经纪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案不予理涉,两被告如认为名屋经纪公司无权收取该费用,可另行向其主张。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按照上述利率的4倍计算,2012年8月21日已支付的利息15750元,应予以扣除。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1万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德、杨梅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孙长春借款本金人民币343745元。二、被告李海德、杨梅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长春上述借款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需扣除已履行部分15750元)。三、被告李海德、杨梅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长春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孙长春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4元,减半收取5352元,由原告孙长春负担963元,被告李海德、杨梅珍负担438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宁晓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