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徐照明与王自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照明,王自立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995号原告徐照明,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秦安县五营乡徐屲村村民。被告王自立,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秦安县莲花镇莲花村村民。原告徐照明诉被告王自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照明、被告王自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住宅楼(三层),修建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12年6月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后入住。工程总造价8360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65000元,尚欠18600元未付(有单据为凭)。自2012年12月以来一直催要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尽快归还欠款18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工程至今未修完善,也未完工。所以原告现在向被告讨要工程款不合理。原告给被告房内的电视线没有做,原告停工后被告叫了多次,原告只来了一次,还是把室内电视线没做好。由于原告至今未完工,导致被告和父母三人没办法出去打工达半年之久,因无法装修至今产生的装修差价费用,原告修房的二个月内,被告姐给原告及工人做饭的工钱,被告往家里拉原告的施工工具总计八次,以上费用应全由原告付给被告。此外,现在被告家三楼阳台和承重墙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裂缝,厨房、厕所修建时出现返工,给被告造成了材料损失,还损坏了二楼客厅的6块地板砖,原告要给被告赔偿这些费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工程协议书》1份,其上有原、被告和证人王某的亲笔签名。证明目的:协议签订后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住宅楼,竣工日期大约为农历八月底,工程造价每平方米265元。工程已交工,账已结算。2.记载房屋修建款的“欠款条”1份,其上无书写日期及签名。证明目的:被告应付工程款计83600元,被告已付原告6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600元。被告除其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所写,但认为不是欠条,是被告与原告去年在被告家对工程款大概预算后写的,证明不了任何问题,没有结算交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签订,并进行了履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欠款条”上虽无当事人的签名,也无具体书写日期,但被告承认该证据系其书写,记载内容与被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根据以上当事人诉辩陈述、举证质证过程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3日,原告徐照明与被告王自立协商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修建被告住宅楼,每平方米造价为265元,结算时按出檐实际60公分计算实际面积;工程全部竣工后一次付清余款;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2011年3月,原告徐照明开工修建,修建过程中被告按约定分次共付给原告楼房修建款65000元,2012年6-7月停工后,原告搬离工地,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修建款共83600元,大写捌万叁仟陆佰元正(整),已付65000元整大写(陆万伍仟元);未付:18600.0元大写:壹万捌仟陆佰”。后原告催要建房款18600元未果,原告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建房余款186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在建房至今未完工的情况下起诉索要建房余款不合理;原告在施工过程因返工、损坏地板砖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新修房屋中有些墙体出现裂缝,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室内做好电视线路;施工开始时被告往建房工地运送施工工具八次支出了费用;因原告至今未交工而导致被告现在对房屋无法装修,今后装修时产生了装修费用的差价;被告姐在建房期间给原告及工人做饭2个月的工钱至今未付。在原告将以上问题作出处理后,被告就付清欠原告的18600元工程款。对被告提出的房屋建筑质量问题,法庭当庭告知被告,对其主张可以在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由有关鉴定机构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否则,逾期将按放弃举证处理;但被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另查明,双方没有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搬入修建的房屋内居住至今。原告施工过程中使用电焊时,在被告二楼客厅的6块地板砖上烧出了直径大约1毫米的十多个斑点。被告三楼的阳台存在小裂缝。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质量问题愿意承担1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17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提供技术、劳力、设备,给被告修建房屋,完成工作后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进行了履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给被告修建的房屋是否完工交付以及对工程款是否结算;2.原告给被告修建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被告主张的施工工人伙食、运送施工工具运费、因未交工产生的装修费用差价、其姐做饭的工钱、返工造成的材料损失等,应否在工程款中扣减。关于原告给被告修建的房屋是否完工交付,以及对工程款是否结算的问题。被告认为,室内电视线路至今没有安装到位,工程没有完工交付;“欠款条”是预算时写的,尚欠18600元是预算款。但是,是否应由原告安装室内电视线路双方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在原告撤出工地后,双方进行协商时,也没有约定以安装室内电视线路为工程完工交付的标准;从被告及家人已对新修房屋居住使用情况来看,被告已事实上接收了房屋;“欠款条”是双方算账后被告书写的,记载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600元与当事人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故应视为工程已完工交付,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双方在施工协议中约定:“工程全部竣工后一次付清余款”,因此,被告至今对所欠18600元未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6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给被告修建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被告认为三楼阳台及承重墙间有小裂缝,二楼客厅的6块地板砖上有电焊烧出的十多个斑点。原告只承认三楼阳台墙面有细小裂缝,地板砖上有十多个电焊烧的小斑点,认为不影响房屋的质量。关于这一问题,被告未提出反诉,也没有提出证据和鉴定申请,因此,对于质量问题本案不予认定,被告如有主张可另行处理,故不能以质量问题作为扣减工程款的理由。鉴于原告表示,对其庭前调解时的调解意见再不变更,愿意对质量问题承担1000元;该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应从被告应付总工程款中扣减,但不作为认定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数额的依据。关于被告主张的施工工人伙食、运送施工工具运费、因未交工产生的装修费用差价、其姐做饭的工钱、返工造成的材料损失等,应否在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没有就此达成协议,约定不明确。而且,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时,没有证据证明对此进行讨论。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自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照明修建房屋工程款176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王自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平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