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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州刑初字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385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崇阳镇凤栖路与崇庆北路交汇处接受快递公司送货时,趁快递人员不注意,将手中的白色“苹果”牌手机模型与送到的白色“苹果”牌真品手机掉换,并以质量问题为由拒收并拒绝付款。经鉴定,该真品手机价值人民币45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快递人员的损失。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罗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的扣押和发还清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罗某某指认作案所用的模型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仲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玲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