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翟金山诉邹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金山,邹延林,武冬梅,王建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金山,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委托代理人宅兰秋(姐弟关系),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延林,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代理人侯吉萍,北辰区果园新村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冬梅,女,1970年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侯吉萍,北辰区果园新村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新,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王耀东,经理。上诉人翟金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金山的委托代理人宅兰秋,被上诉人邹延林、武冬梅的委托代理人侯吉萍,及被上诉人王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4月25日00时45分,翟金山驾驶津ABD5**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邹志远)沿普济河东道由西向东以49.76Km/h行驶至北辰区普济河东道与三千路口向北左转弯时,遇刘秋明(车上乘坐张长喜、赵玉、王立鹏、龚新阳)驾驶津QG32**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普济河东道第二条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以82.41Km/h驶来,刘秋明发现情况踩刹车躲闪过程中,其车前部撞在翟金山车右侧,造成张长喜、赵玉、王立鹏、龚新阳、翟金山、邹志远受伤、邹志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金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秋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邹志远、张长喜、赵玉、王立鹏、龚新阳不承担事故责任。邹志远1995年7月28日出生,未婚,无子女。原告邹延林系邹志远之父,原告武冬梅系邹志远之母,邹志远系原告邹延林与武冬梅的独生子。另查,津QG32**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是王建新,事故发生时系王建新雇佣刘秋明驾驶该车,王建新为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保险各1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新曾给付原告3万元用于支付邹志远丧葬费及部分死亡赔偿金。再查,本案原告与被告翟金山关于交强险限额12万元及商业保险限额20万元的分配方案在本案庭审中达成协议: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分配给翟金山;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分配给邹延林、武冬梅8万元,分配给翟金山3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分配给邹延林、武冬梅15万元,分配给翟金山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武冬梅、邹志远、邹延林户口页复印件、独生子女证复印件、铁岭市公安局小白派出所书面证明、保单、保险批单、原告方所打收条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上述材料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本案中,翟金山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超速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刘秋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超速行驶、未保证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的同等原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先行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付;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或者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与被告翟金山关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的分配已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法照准,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超过8万元的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翟金山按5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15万元的赔偿责任,又因雇员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刘秋明系被告王建新雇佣的司机,故该50%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建新赔偿原告。被告翟金山主张其经济困难,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一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上年度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464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丧葬费应为23232元(46464元/年÷12个月×6个月=23232元)。2、原告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两人各15天误工期间,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据,故参照上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支持原告误工费为2067元(25419元/年÷365天×2人×15天=2067元)。3、原告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原告确有实际支出,酌定支持1000元。4、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邹志远系非农业户籍,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应得死亡赔偿金为592520元(20年×29626元/年=5925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及二原告因失去独生子邹志远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情况,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邹延林、武冬梅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邹延林、武冬梅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92520元、丧葬费23232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6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1881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0元,不足部分603819元,由被告翟金山按5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1909.5元;另50%即30190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15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新赔偿原告151909.5元,又因事故发生后王建新已给付原告现金3万元,故折抵后王建新应实际赔偿原告121909.5元。综合上述主文一、二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赔偿原告邹延林、武冬梅23万元,被告翟金山赔偿原告邹延林、武冬梅301909.5元,被告王建新赔偿原告邹延林、武冬梅121909.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邹延林、武冬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5579元,由原告邹延林、武冬梅担负255元,被告翟金山担负2662元,被告王建新担负2662元。判决后上诉人翟金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交警部门对涉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邹延林、武冬梅、王建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未参加二审庭审,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服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翟金山另案就涉诉交通事故造成本人身体伤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原审人民法院以(2013)辰民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事故中翟金山违法行车,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上诉人翟金山与案外人刘秋明驾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有关责任人等应当依法承担交通事故所致人身、财产损害后果。现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不服,提起上诉,鉴于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勘查等事发后第一手信息所出具,原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最终予以确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但未依照法定程序提起行政复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本次事故双方车辆责任比例亦可佐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和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829元,由上诉人翟金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