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55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2013年6月20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6月,被害人XXX通过朋友XXX介绍认识自称为陕西XXX集团老总的被告人XXX,后XXX以虚假的XXX集团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骗取XXX信任,以给XXX的项目投资1.5亿元,但需XXX提供200万元作为办公楼评估费为由,骗取XXX钱款。2010年6月21日,在本市莲湖区XXX宾馆旁,XXX办理一张卡号为2701051701109010822432的陕西XXX联社银行卡,XXX将10万元转入该卡,至2010年7月12日,XXX又分7次给XXX转账104万元。在此期间,XXX以办事为由,还收取XXX现金、烟、酒等约6万元。2010年7月13日后,XXX失去联系。经查,XXX集团并不存在,XXX从未办理过公司注册。为证实所指控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害人XXX通过朋友XXX介绍认识自称为陕西XXX集团老总的被告人XXX,后XXX以虚假的XXX集团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骗取XXX信任,以给XXX的项目投资1.5亿元,但需XXX提供200万元作为办公楼评估费为由,骗取XXX钱款。2010年6月21日,在本市莲湖区XXX宾馆旁,XXX办理一张卡号为2701051701109010822432的陕西XXX联社银行卡,XXX将10万元转入该卡,至2010年7月12日,XXX又分7次给XXX转账104万元。在此期间,XXX以办事为由,还收取XXX现金21000元及烟、酒等物。2010年7月13日后,XXX失去联系。经查,XXX集团并不存在,XXX从未办理过公司注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X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3、证人XXX、XXX证言;4、被害人XXX及证人XXX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照片及笔录;5、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物品清单;6、证人XXX领取被扣押的现金领条;7、被告人XXX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8、被害人XXX提供的银行存款凭证;9、被告人XXX与证人XXX短信来往记录;10、被告人XXX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1161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所犯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为120万元,经查卷内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认定诈骗数额为1161000元,被告人收取被害人的烟、酒等物没有价格鉴定无法证明其价值,故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被告人XXX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5年12月19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未追回之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权波蓉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艳铃第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