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金全明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云龙敏捷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全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553号原告金全明,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葛金宝,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法定代表人杭飞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志礼,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波,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云龙,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原告金全明诉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旭珏独任审判。同年7月16日,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8月2日裁定驳回。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同年9月18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本院裁定。同年9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全明及委托代理人葛金宝、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志礼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18日,因被告申请,本院通知第三人王云龙共同参加诉讼。同年11月1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全明及委托代理人葛金宝,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志礼、郭波,第三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全明诉称,第三人王云龙曾任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经理,其与被告公司高管至原告开设的KTV消费时相互结识。2005年、2006年间,第三人以被告在建工程需支付工资、购买材料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原告答应出借,嗣后也收回了借款。2007年初至2008年9、10月间,第三人仍以被告在建工程需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承诺月息三分,原告每次以现金交付,同时要求第三人出具借条。2008年10月8日,原告向第三人催款,第三人承诺2009年1月1日还款,并将原告携带的借条收回,合并书写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加盖被告第七分公司章后交原告。当天,原告未携带2008年9月19日《借条》,故该借条所载300,000元借款未一并结算。2011年12月30日,原告找到第三人讨要借款,第三人表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承诺日后有能力优先清偿原告,重申月息三分不变。2012年4月20日,原告、第三人结算利息,第三人立据表示欠息2,000,000元。原告出借钱款系因第三人称被告建设工程资金出现缺口,第三人是被告员工,其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加盖了被告七分公司印鉴,故被告作为借款人���当清偿债务。且同样由第三人经手的,其以相同理由自案外人蒋志飞处借得的钱款,人民法院已经判令被告清偿,一、二审案号为(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1137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02号。原告借款至今未收回分文,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08年10月8日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利息。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9月19日《借条》一张,由第三人王云龙书写,盖有“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沪)第七分公司”章;2、2008年10月8日《借条》一张,由第三人王云龙书写,盖有“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沪)第七分公司”章;3、2011年12月30日字据一份,由第三人王云龙书写;4、2012年4月20日《借条》一张,由第三人王云龙书写;5、(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王云龙系被告部分建设项目负责人,协助项目经理进行工程管理,“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沪)第七分公司”印鉴系第三人私下刻制,被告知晓后已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收回。涉案借款发生于原告、第三人之间,原、被告并无借贷关系,被告公司帐户或者财务人员未收取原告钱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举证1至4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中2008年10月8日《借条》系原告、第三人结算形成,应当涵盖之前已发生的全部借贷,当然包括2008年9月19日《借条》标的300,000元,原告不应重复主张,两张借条均无利息约定,原告利息主张无依据。标的为1,200,000元的《借条》形成于2008年10月8日,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第三人2011年12月30日前已离开被告公司,此后无权代表公司。原告举证5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王云龙述称,第三人自2000年起进入被告公司搞工程项目、成立分公司,原告知道第三人系被告七分公司经理,“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沪)第七分公司”印鉴系被告交与第三人。因公司老总让第三人解决工程人工方面的资金问题,故第三人向原告及案外人蒋志飞借款。基本认同原告所述借款经过,第三人确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以七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商借,月息三分系借款时口头约定。因是较长一段时间内持续借款,期间也有还款,现已无法详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字据系第三人书写,印鉴系第三人加盖,2008年9月19日之后无还款。原告举证1至4,经第三人确认真实性无误,予以采信。根据该四份书证以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9月19日,原告金全明取得第三人王云龙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金全���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工程之用”,落款处有第三人签名、盖有“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沪)第七分公司”印鉴。同年10月8日,第三人又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内容为:“因工程需要借金全明人民币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正.归还时间2009年1月1日”,落款“借款人”处有第三人签名、盖有“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沪)第七分公司”印鉴。2011年12月30日,第三人于该份《借条》空白处书写“因本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该借款等有能力优先偿还.﹤包括另借的叁拾万元,借款日期是2008年9月19日﹥原约定的月利息叁分不变”。2012年4月20日,第三人再次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内容为:“今借金全明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利息﹥”,落款“借款人”处为第三人签名。2013年6月25日,原告金全明诉至本院,作如上请。审理中,第三人王云龙对原告借款金额主张未表异议。另,(2009)杨民二(商)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蒋志飞诉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确认的事实:1、上海都发工贸有限公司诉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7)杨民二(商)初字第1130号,上海都发工贸有限公司举证之一为《承诺书》一份,系王云龙书写、加盖“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沪)第七分公司”印章,该案调解结案;2、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瑞文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泰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6)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10号,该案证据材料显示,代表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瑞文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系王云龙,该案证据之一《工程审价审定单》“施工单位签章”一栏盖有“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沪)第七分公司”印章;3、上海宇山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9)徐民二(商)初字第761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查明王云龙系被告员工,并依据王云龙出具的《证明》支持了该案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业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金全明所持2008年9月19日、10月8日《借条》两张系涉案借贷关系的主要债权凭证,是本案关键证据,因被告否认《借条》所盖“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沪)第七分公司”印鉴系被告制作、授与第三人,否认第三人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故第三人王云龙向原告借款、制作《借条》时的身份,以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沪)第七分公司”印鉴对外效力系本案首要争议焦点。关于第三人王云龙身份一节:被告自认第三人系其部分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第三人亦曾代表被告与案���人上海瑞文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第三人也承认向原告借款时以被告七分公司名义进行,故原告称借款发生时认为第三人身份系被告员工的主张可以采信。关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沪)第七分公司”印鉴效力一节: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都发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瑞文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交易中均使用了该枚印鉴,可以认定该印鉴系被告进行民事活动使用的印鉴之一,第三人于前述《借条》落款处加盖该印鉴,原告有理由认为借款已经被告确认。故第三人向原告商借工程款项,并以被告七分公司印鉴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债权的金额及利息。原告举证的2008年9月19日、10月8日《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标的金额分别为300,000元、1,200,000元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被告虽对该两份书证所载金额系借款本金���疑,但无证据支持己方主张,故不予采信。原告解释2008年9月19日借款未计入同年10月8日《借条》,系因结算时无法交付第三人9月19日《借条》所致,第三人予以确认,此节不悖常理,可以采信。故原告称主债权金额为1,500,000元的主张,可以支持。原告、第三人确认借款发生时议定月息三分,此即原、被告借款合同利息的约定,被告主张涉案借贷系无息借贷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起诉的时效性。原告举证的2011年12月30日字据、2012年4月20日《借条》,可以证明原告分别于该两个时间节点主张债权。被告称第三人彼时已与被告脱离,不能代表被告,第三人仅认可被告收回“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沪)第七分公司”印鉴,否认脱离公司之说,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第三人关系变化,故原告向第三人催讨借款的效力及于被告。诉讼时效因���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节抗辩不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本金主张应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放弃约定的过高利率,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原告的利息主张亦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全明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金全明上述第一项钱款的利息,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50元,由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旭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笑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