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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如龙与被告周忠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龙,周忠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南宁市鹏运运输有限公司,范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陈 如 龙 与 被 告 周 忠 国 等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合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陈如龙,男,住合浦县。委托代理人:陈雯风,女,住北海市。被告:周忠国,男,原住合浦县,现拘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亢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恒,该公司职员。被告:南宁市鹏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法定代表人:黄子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能昉,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徽强,男,住合浦县。原告陈如龙与被告周忠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康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龙的委托代理人陈雯风,被告周忠国、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恒、被告南宁市鹏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南宁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能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龙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搭乘由范徽强驾驶的前往合浦的桂E6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公馆镇陈屋村委会路段,与周忠国驾驶的桂AU09**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范徽强驾驶的车上共十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忠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徽强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其因事故受伤于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7日在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至今仍未完全康复。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周忠国、范徽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447.57元,其中医药费14133.57元,误工费33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住宿费264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9186元、交通费2000元(含救护车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广西区北海市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广西北海市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受伤花去的药费;三被告对住院收费收据无异议,对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无医疗部门的盖章不予认可;2、《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汇总清单》、《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志》、《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病程记录》、《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人每日医药费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三被告对《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人每日医药费表》有异议,认为没有医疗机构的盖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3、车票、加油记录、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去的交通费用;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些票据不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与本案无关;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周忠国因事故受到刑事处罚;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7、陈雯风的《工作证》,证明陈雯风从事电力行业,原告是由陈雯风护理的,应参照该行业的标准计付护理费;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作证没有单位公章,不能证明陈雯风是该单位的人员;8、《车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陈雯风驾驶该车护理原告;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周忠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周忠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已支付了90000元给受害人。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医药费中有1902.52元是自费的,应从中扣除;请求赔付误工费、营养费、住宿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不正确,应按住院天数以每天40元为标准计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护理人数不正确,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和职业收入情况确定标准,护理人员应以一人计算;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认定,请求赔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保险人的投保情况、险种;原告及被告周忠国、南宁鹏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就保险合同及条款有关责任免除的约定作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原告及被告周忠国、南宁鹏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5%;原告及被告周忠国、南宁鹏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南宁鹏运公司认为保险条款不是保险单的内容,是保险公司内部的格式条款,不能因此免除其赔偿义务,应按法律规定赔偿。4、《电子回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1万元,在商业险内支付9万元给事故中的受伤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付给合浦县人民医院的,与本案无关;被告南宁鹏运公司、周忠国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的赔偿款尚未付完。被告南宁鹏运公司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正确。周忠国应承担事故的60%责任,被告范徽强应承担事故责任的40%,其不是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对周忠国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请求赔偿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没有依据,其和周忠国为肇事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周忠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南宁鹏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宁鹏运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合同书》,证明其是肇事车的挂靠单位;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有可能是被告事后补签的;被告周忠国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和被告周忠国、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范徽强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范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中住院收费收据,证据2中除每日医药费表、证据4-6;以及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提交的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3,被告南宁鹏运公司提交的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证据1-2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金额499元,证据2中每日医药费表,由于没有收款单位的印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8,未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有关,本院不予采纳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由于没有护理人所在单位的印章,不能作为证明护理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该条款是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配套构成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因此,本院仍将该证据采纳为本案的证据;对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该公司已支付赔偿给原告,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4日,被告周忠国驾驶桂AU09**号轻型自卸货车空载沿325国道由合浦县县城往山口镇方向行驶,至325国道585km+350m处(合浦县公馆镇陈屋村委会路段),在对面有来车会车的情况下超车,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该货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靠左占道行驶与对向由范徽强驾驶搭载原告等11人的桂E67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驾乘人员范徽强、原告等12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范徽强、朱丽娟、朱梦园三人重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至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7日出院,用去医药费13634.57元。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忠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的情况下超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靠左占道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徽强驾驶机动车超限载人上路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11位乘员没有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忠国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合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忠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另查明,原告为城镇人口。肇事车桂AU09**号轻型自卸货车是被告周忠国购买的车辆。被告南宁鹏运公司(甲方,下同)与被告周忠国(乙方,下同)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主要载明:甲方同意乙方的车辆挂靠甲方经营运输,车辆所有权属于乙方并由其实际控制支配运行,乙方缴纳一定的挂靠押金,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肇事车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保险人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原告受伤后,共得到被告周忠国支付的赔偿款5800元。其他被告未支付过赔偿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此次事故是周忠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的情况下超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靠左占道行驶,以及被告范徽强驾驶机动车超限载人上路行驶,共同造成的,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周忠国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较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徽强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较轻,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也无异议,对责任的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周忠国负担事故的70%责任,被告范徽强负担30%的责任。由于周忠国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是在投保期间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周忠国赔偿,但由于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等11名乘客受伤,应由该11名乘客平均共同享有被告周忠国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伤者,平均每人获得赔偿的医药费为909.09元,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300000元,包括原告在内11名伤者平均每人获得27272.73元。赔偿的标准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计算。关于医药费、原告请求赔偿14133.57,但其中有门诊发票一张金额为499元,没有收款单位的印章,因而是无效的,原告医药费为13634.5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原告从事该行业的证据,因此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人标准计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原告请求按每天110元计付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付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女儿是护理人员,其女儿从事电力工作,请求按该行业标准计付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其女儿对其进行护理,以及女儿从事何种行业的有效证据,因此,应参照本地护理人员每天50元的标准计付;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车票不是发生原告住院期间的,根据原告从公馆往返合浦,以赔付1000为宜;关于赔付精神抚慰金,事故虽对原告造成伤害,但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原告请求赔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为13634.57元;2、误工费为3135元/月÷30天=104.5元×24天=25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4天=960元;4、护理费为50元/天×24天=1200元;5、1000元;6、住宿费为110元×24天=2640元,合计21942.57元。扣除周忠国已付5800元,实应再赔偿16142.57元。应先由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09.09元,余下15233.48元,由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15%即2285.02元后赔付12948.46元,尚有2285.02元由被告周忠国承担70%即1599.51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南宁鹏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周忠国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范徽强负担30%即685.51元。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如龙医药费909.0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2948.46元;二、被告周忠国应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1599.51元,被告南宁市鹏运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范徽强应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685.5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334.5元,由原告陈如龙负担1000元,被告周忠国负担200元,被告范徽强负担134.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属被告周忠国、范徽强负担部分,由被告周忠国、范徽强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偿付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祥洪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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