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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秀玲与杨国成、吕雅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秀玲;杨国成;吕雅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杨秀玲。委托代理人:杨章方。被告:杨国成。被告:吕雅萍。原告杨秀玲与被告杨国成、吕雅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章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成、吕雅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5月12日,原告家人与两被告因吃泥鳅中毒一事发生口角。被告吕雅萍对原告实施叉打,并将原告叉倒在地,被告杨国成用拳头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近5000元。该纠纷经公安机关调查,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108.74元。被告杨国成、吕雅萍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杨秀玲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证明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证据2、申请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对杨国成、吕雅萍、杨某甲、杨某乙、杨秀玲、卢瑛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杨国成、吕雅萍致伤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国成、吕雅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杨秀玲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就上去骂吕雅萍,她也跟我争吵起来,吵了几句,我们就叉在一起,杨国成走过来再我背上打了几拳。…”;杨国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杨秀玲就冲上来跟我老婆叉拢来,我看两个女人叉起来也没管,顾自己在那看并且报警,她们两个人叉来叉去就倒在田畈上,我就把她们劝开…”;吕雅萍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随后她(指原告杨秀玲)就上来跟我叉起来,我们用手抓来抓去,她把我手臂抓破还在我手臂上咬出淤青,之后我们就叉倒在地上…”;杨某甲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看到我姐和杨国成的老婆吕雅萍叉打在一起,杨国成站在我大姐(指原告杨秀玲)背后用拳头打我大姐…”;杨某乙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我们看到我姐和杨国成的老婆雅萍叉在一起,而杨国成在一旁用手打我姐…”。本院认为,原告杨秀玲明确指认系两被告共同对其实施侵权行为,且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与两被告在公安机关之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可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并致伤原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原告杨秀玲与被告吕雅萍发生口角相争,继而叉打。被告杨国成在纠纷中亦殴打了原告,原告杨秀玲在叉打中受伤。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784.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国成、吕雅萍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杨秀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784.5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之伤势,本院酌情支持1427.79元(109.83元/天×13天);3、护理费1427.79元(109.83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5、交通费13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030.1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需要营养支持的证据,故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因两被告共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系共同侵权,故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两被告各应赔偿原告损失4015.05元。被告杨国成、吕雅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成、吕雅萍各应赔偿原告杨秀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015.0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国成、吕雅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秀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国成、吕雅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