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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水城县勺米乡营脚沟煤矿与王贵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水城县勺米乡营脚沟煤矿,王贵元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城县勺米乡营脚沟煤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元(又名王光华)。上诉人水城县勺米乡营脚沟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王贵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水民初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3日,被告王贵元(又名王光华)到原告水城县勺米乡营脚沟煤矿上班,工作岗位为通风技术员。2011年3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井下作业时受到事故伤害,伤到右眼,受伤后被送到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2012年2月5日水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劳工伤认字91号决定书认定被告王贵元(又名王光华)所受伤为工伤。2012年6月6日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表将被告所受之伤评定为....,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曾多次找到原告单位进行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2013年4月18日,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水劳仲字(2012)第401号裁决书。一审判决认为:水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黔水劳仲字(2012)第401号裁决书中关于解除王贵元与水城县勺米乡营脚沟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水城县勺米乡营脚沟煤矿向王贵元(又名王光华)支付复查费79.1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不支持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8396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88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能提供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按被告受伤前上年度本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受伤于2011年3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应以六盘水市2010年人均平均工资2720元为基数,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关于原告请求不支持向被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的主张,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自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被告确系住院12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元。关于原告请求不支持向被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本案中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元。关于原告请求不支持向被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34元的主张,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6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元。关于原告请求不支持向被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17334元的主张,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九级伤残最高为6个月,最低两个月。原告所主张的计算基数2720元系本市2010年人均平均工资而非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且被告于仲裁之时仅有28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60岁尚远,应按最高6个月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水城县勺米乡营脚沟煤矿与被告王贵元(又名王光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水城县勺米乡营脚沟煤矿向被告王贵元(又名王光华)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元;三、由原告水城县勺米乡营脚沟煤矿向被告王贵元(又名王光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四、由原告水城县勺米乡营脚沟煤矿向被告王贵元(又名王光华)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元。五、由原告水城县勺米乡营脚沟煤矿向被告王贵元(又名王光华)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元;六、由原告水城县勺米乡营脚沟煤矿向被告王贵元(又名王光华)支付复查费...元;七、由原告水城县勺米乡营脚沟煤矿向被告王贵元(又名王光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八、由原告水城县勺米乡营脚沟煤矿向被告王贵元(又名王光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上述金额共计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水城县勺米乡营脚沟煤矿负担。宣判后,水城县勺米乡营脚沟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上诉人只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24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生活护理费按照三个不同等级支付,本案王贵元所受之伤为九级,只是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因此其护理费应为2027元÷30天×12天×30%=243元,一审判决支付453元明显过高,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贵元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贵元受伤后,于2011年3月4日至16日在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判付453元护理费是否明显过高?王贵元因工伤住院,依照《工伤保险条列》第33条第三款规定,此期间护理费应由所在单位负责。王贵元受伤住院12天,一审判决判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53元,在金额上并不存在明显过高情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生活护理费按照三个不同等级支付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34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该条规定是针对已经评定了伤残等级需要生活护理应按月支付的生活护理费,并不是职工受伤住院尚未定残前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支付标准,一审判决按照该规定的标准赔付护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该项判决结果并不存在明显过高情形,上诉人主张一审判付的王贵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过高,应按护理等级即30%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水城县勺米乡营脚沟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敏代理审判员  杨梅代理审判员  敖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