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锦江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勇与刘俸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刘俸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徐勇。被告刘俸侨。原告徐勇与被告刘俸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俸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俸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勇诉称,2012年11月2日,刘俸侨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徐勇提出借款15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一致,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徐勇出借现金150000元给刘俸侨使用,并对借款的使用期限、利息的支付标准、刘俸侨提供的担保财产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徐勇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到,刘俸侨未履行还款义务,徐勇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刘俸侨偿还徐勇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到起诉之日止为1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徐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徐勇、刘俸侨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拟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且合法有效。3、《借条》、《收条》、《资金用途声明》,拟证明徐勇已按借款协议履行出借义务,且刘俸侨违约。被告刘俸侨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徐勇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日,徐勇(债权人/甲方)与刘俸侨(债务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乙方到期违约,无论任何原因未归还此笔借款,本人无条件自愿接受超过一天按半月计息,超过十五天按全月计息并且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甲乙双方均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自愿向对方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用。同日,刘俸侨分别出具《借条》和《收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徐勇现金150000元”和“今收到徐勇借款现金150000元”,并出具《资金用途声明》内容为:今有本人刘俸侨因借徐勇现金150000元,用于洗涤厂资金周转、发放工资,并保证专款专用。刘俸侨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徐勇与刘俸侨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勇已按约向刘俸侨履行了支付150000元借款的义务,但刘俸侨未按约于2012年12月2日向徐勇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期未还超过一天按半月计息,超过十五天按全月计息。故徐勇要求刘俸侨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违约方自愿向对方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刘俸侨向徐勇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存在违约行为,故徐勇要求刘俸侨支付违约金300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俸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勇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基数,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刘俸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勇给付违约金30000元。如果被告刘俸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4700元,由被告刘俸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苏华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雯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