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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章仁富与章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仁富,章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713号原告章仁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茅仙梅。被告章春梅。原告章仁富与被告章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0日向绍兴县人民法院,后该院因被告户籍所在地在越城区法院辖区内,故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仁富的委托代理人茅仙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春梅应归还给原告章仁富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章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田 晖审判员 骆春泉审判员 丁灿林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