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德银与被上诉人张中良返还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德银,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良,男,1962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景贤,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邓德银因与被上诉人张中良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德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被上诉人张中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3月12日,被告邓德银以其女儿邓菊的名义与原告张中良等三人签���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将位于岳桥村冯圩村民组属地中部、环村路以北,祁麻子大塘以西属邓菊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计1108平方米,折合1.66亩)以2.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张中良和殷正宏、张义林(此两人后退出)。该协议订立后,被告当日收取原告张中良人民币2.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张忠(中)良购土地款贰万柒仟元整。收款人邓德银、张洋,2004年3月12号”。后原、被告协议转让的宅基地于2004年7月4日被固始县人民政府征收,但被告未将此实情告知原告,直到法庭开庭审理时,原告才确知所受让的宅基地使用权已被固始县政府征收。现要求被告退还购地款及利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审认为,农村农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不得擅自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非农业建设。对此,原、被告订立的《转让协���》违背国家土地管理法规,该合同无效。被告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转让土地款项应予返还。原告提出由被告返还购地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该转让土地被固始县政府征收,被告未违约,不应返还购地款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订立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购地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邓德银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7万元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中良答辩称,1、被答辩人一直在欺骗我,忽悠我;2、我一直在与被答辩人交涉,并没有放弃权利;3、被答辩人虽然和我说过,土地被征用了。可我一直未见政府的征地协议,直到一审开庭时,我才见到征地协议书。4、被答辩人缺乏诚信,在政府征地时并未通知我,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利息;5、在整个征地过程中,均为被答辩人一手操办,其应为适格当事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双方协议转让的宅基地于2004年7月4日被固始县人民政府征收,但上诉人并未将实情告知原告,直到一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才确知所受让的宅基地使用权已被固始县政府征收,此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自己权利,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其该项上诉请求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7万元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订立的《转让协议》违背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该合同所取得的转让土地款项应予返还。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人上诉称邓德银并非本案当事人,邓德银于2004年3月12日出具条据,证明其收到购土地款27000元整的事实,证明其系实际收款人,故邓德银为本案适格当事人,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上诉人邓德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贵瑛审 判 员 吕树利代理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