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开佰柱诉被告徐传华、徐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佰某,徐传某,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开佰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孙某。被告徐传某。被告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责人孔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邵丽某。原告开佰某与被告徐传某、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山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正辉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佰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孙某、被告徐传某、人保铜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邵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佰某诉称,2012年11月9日15时35分许,徐传某驾驶徐某所有的苏CH88**号半挂牵引车拖挂苏C50**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三环西路煤建二处前与行走的开佰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开佰某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徐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开佰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苏CH88**号车、苏C50**号挂车由徐某在人保铜山公司处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3日24时止。徐传某与徐某系父女关系,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价值较大,可能为徐传某与徐某两人共有或合伙。现因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传某、徐某连带赔偿开佰某医疗费236738.34元、护理费24159.2元、误工费49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2元、营养费4600元、矫形器费8000元、轮椅费805元、交通费1599.1元、住宿费48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261925.8元(后续医疗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追加);2、人保铜山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保铜山公司辩称,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为吴石某,原告漏列被保险人,故无法证明肇事车辆与吴石某的关系。交警部门向第三人出具的垫付材料中已将本案事故定性为逃逸,故原告要求人保铜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恶意损害保险公司利益。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传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并不知情,后交警找到我家我才知道此事。肇事车辆是我借用徐某的,我为开佰某垫付医药费34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涉案事故发生后,因开佰某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向我公司申请垫付医疗费用,我公司垫付99363.22元医疗费。我公司要求从本案赔偿款中优先得到偿还。至于交警队向第三人开具的事故证明仅用于道路救助基金,并不形成对涉案事故的最终认定。被告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5时35分许,徐传某驾驶徐某所有的苏CH88**号半挂牵引车拖挂苏C50**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三环西路煤建二处前与行人开佰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开佰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开佰某被送往徐州市矿山医院进行治疗,入院当天办理住院手续。开柏柱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84天,支出医疗费用236738.34元,其中徐传某支付34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99363.22元。开柏柱按照就诊医院证明购买矫形器及轮椅合计花费8805元。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双侧股骨骨折。3、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病人治疗未结束,现仍存在左大腿部分皮肤缺损未愈合,左足皮肤缺损及跖趾关节脱落未纠正。因缺少治疗费用而要用医院发票起诉对方赔偿费用中途办理出院再次入院……出院医嘱:1、继续换药观察伤口愈合情况,如有伤口红肿,疼痛及脓性渗液及时来院复查。2、一月来院复查,判断伤口愈合情况及下一步左足畸形矫正手术的时间。3、加强营养支持。4、因患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防止自行活动引起意外情况发生……”。2012年11月15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机动车辆逃逸。”并注明该证明仅用于道路救助基金。紫金保险公司据此为开佰某垫付抢救费用99363.22元。2012年12月9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徐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开佰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肇事车辆逃逸。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H88**号半挂牵引车、苏C50**号挂车分别在人保铜山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3日24时止,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吴石某(系徐某丈夫)。其中商业险限额均为50000元,均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人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四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开佰某为中煤第五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处钳工,事故发生后已认定工伤,尚未享受工伤待遇,住院期间由薛某、开玉某两人员陪护,其中开玉珍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以上事实,有开佰某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徐州市矿山医院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以及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大额来账转账专用凭证、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徐某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肇事车辆是否存在逃逸的问题,开佰某及徐传某均主张肇事车辆未逃逸,人保铜山公司以2012年11月15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肇事机动车辆逃逸”进行抗辩,认为紫金保险公司为开佰某垫付医疗费亦是基于肇事车辆逃逸,但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此证明并非最终认定,并非所有事故发生后肇事者不在现场的情况都要认定为逃逸。本院认为,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责任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徐传某是因其不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没留在现场,并非为逃避责任逃跑。此外,交警部门已于2012年12月9日做出了责任认定,未认定肇事车辆为逃逸,结合交警大队2012年11月10做出的询问笔录,本院认定该事故不存在逃逸情形。人保铜山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现有证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应据此来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责任主体,虽然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案外人吴石某,但并不影响人保铜山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相应责任承担。因此,开佰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铜山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的部分应由责任方按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徐某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徐传某自认借用徐某的车辆,并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在庭审过程中,开佰某主张徐传某与徐某对肇事车辆存在共有或合伙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开佰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未能提供徐某应与徐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证据,依举证规则,开佰某主张徐某与徐传某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开佰某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使用人徐传某承担。关于各项损失数额的计算:关于医疗费,开佰某主张医疗费总计为236738.34元,其中包括徐传某支付34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99363.22元,经本院审核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开佰某主张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分别为50元/天、81.3元/天,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护理费应为24159.2元。至于开佰某主张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开佰某2012年平均工资为3293.95元/月,事故发生后工资为2484.95元/月,因此,其住院期间工资实际损失为4966.16元【((3293.95-2484.95)*184/3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轮椅费用、矫形器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必要的营养费,开佰某按照每天25元计算的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每天15元;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开佰某虽提供了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因其治疗期间,确实不能发生过高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开佰某主张衣服500元、手机1000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无相关物价部门或评估机构的鉴定报告予以支持,本院暂不予处理,待其证据完备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截止至2013年5月13日,因本起事故造成开佰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36738.34元、护理费24159.2元、误工费49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2元、轮椅费805元、矫形器费8000元、营养费276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81740.7元。其中,人保铜山公司应赔偿130125.36元,徐传某应赔偿151615.34元。扣除已支付的34000元,徐传某还应赔偿开佰某117615.34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99363.22元应首先得到偿还,可由人保铜山公司在赔偿款内直接予以支付。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99363.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开佰某各项损失共计30762.14元;三、被告徐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开佰某各项损失共计117615.34元;四、驳回原告开佰某对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元(原告预付1290元、紫金保险公司预付945元),由被告徐传某承担(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正辉审 判 员 朱恒胜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沥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