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4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志勇等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勇,龚红梅,张志强,饶桂仙,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勇,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红梅,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桂仙,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阮琦,江西融冰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青松,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上诉人张志勇、龚红梅、张志强及饶桂仙(以下简称张志勇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石婕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重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1月19日,中联重科公司与张志勇、龚红梅签订了编号为CNPK-RZ/×××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附件一:《首期款明细表》;附件二:《租赁支付表》)。合同��定中联重科公司向张志勇、龚红梅出租规格型号为ZR250B型中联牌旋挖钻机一台,设备总价值420万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共计36期,每月20日张志勇、龚红梅向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全部租金本金总和为399万元。2010年11月22日,张志勇、龚红梅领取了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但其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4月16日,张志勇、龚红梅已拖欠中联重科公司到期租金2852599.31元,罚息700231.27元。张志勇、龚红梅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使用基于GPS技术的锁车、锁机等手段中止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2010年11月19日,张志强、饶桂仙与中联重科公司以编号CNPK-RZ/×××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CNPK-DB/×××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志强、饶桂仙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因此,张志强、饶桂仙应对张志勇、龚红梅承担的给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联重科公司请求一审法院:1、判令解除中联重科公司与张志勇、龚红梅签订的CNPK-RZ/×××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张志勇、龚红梅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2852599.31元,罚息700231.27元,共计3552830.58元(暂计至2013年4月16日)及违约金441560.7元,合计3994391.28元。2013年4月16日后的租金、罚息顺延至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张志勇、龚红梅返还ZR250B中联牌旋挖钻机一台(发动机号73108803,设备总价值420万元),确认该设备所有权归中联重科公司所有;4、判令张志强、饶桂仙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张志勇、龚红梅、张志强、饶桂仙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合同名为租赁、实为买卖。租金和利息计算有误。自2011年6月起,中联重科公司锁机导致机器无法使用。综上,不同意中联重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中联重科公司与张志勇、龚红梅签订了编号为CNPK-RZ/×××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附件一:《首期款明细表》;附件二:《租赁支付表》)。约定中联重科公司向张志勇、龚红梅出租规格型号为ZR250B型中联牌旋挖钻机一台,设备总价值420万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共计36期,每月20日张志勇、龚红梅应按照《租赁支付表》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约定的租金,全部租金本金总和为399万元。合同还约定,承租人在没有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干预的情况下自主选择了本合同项下的出卖人和租赁物件。合同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交验单、交接单、其他接收单据或出租人依据合同视为承租人已经接受租赁物件之日。起租日确定后,出租人依照合同约定,出租人以传真或特快专递的方式将《租赁支付表》送达到承租人提供的地址。《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所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如果承租人对《租赁支付表》有异议,必须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向出租人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承租人对《租赁支付表》的内容完全认可。本合同租赁年利率,由出租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现行同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相应比例上浮15%。在租赁期间,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出租人有权对租赁年利率进行同等幅度调整,出租人有权规定租赁利率的调整日和生效日,调整后的《租赁支付表》由出租人在调整后及时告知承租人,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新的《租赁支付表》规定的付款条件,按时足额支付调整后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除非另有明确说明,本合同项下的各种利率均以年利率表示,其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为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为日利率时按一月30天折算。承租人应按《首期款明细表》所列首期款项总和支付给出租人。租赁期间,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租金必须按照出租人指定方式支付。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使用基于GPS技术的锁车、锁机等手段中止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附件一首期款明细表,首期款共计737970元,包括首期租金210000元,租赁保证金420000元,保险费46620元,手续费1500元,管理费59850元。附件二租赁支付表,约定租赁的起止日期、利率上浮比例、租赁期数、租金支付日期等事宜。2010年11月19日,张志强、饶桂仙与中联重科公司以编号CNPK-RZ/×××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CNPK-DB���×××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志强、饶桂仙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2010年11月22日,张志勇、龚红梅在上海签收本案涉及的机器设备(ZR250B型中联牌旋挖钻机一台,发动机号:73108803,设备总价值420万元)。张志勇、龚红梅向中联重科公司交纳了首期租金及截至2011年6月20日的租金(其中2011年6月的租金只交纳了一部分)后,再未向中联重科公司交纳过租金。截至2013年4月16日,张志勇、龚红梅共欠中联重科公司到期租金2852599.31元,罚息700231.27元。连带保证人张志强、饶桂仙亦未承担过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车辆(ZR250B型中联牌旋挖钻机一台,发动机号:73108803,设备总价值420万元)现登记在张志勇名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联重科公司与张志勇、龚红梅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该案合同为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对张志勇等四人所辩称的合同名为租赁、实为买卖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本案中,承租人并未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出租人也未干预选择租赁物;而且在签订合同时,中联重科公司对于相关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了格式合同制订方的相应责任。中联重科公司已向张志勇、龚红梅交付了其所选择的机器设备,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张志勇、龚红梅作为承租���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张志勇等四人辩称因中联重科公司锁机造成机器无法正常使用故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因其四人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张志勇、龚红梅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联重科公司要求张志勇、龚红梅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故对中联重科公司要求张志勇、龚红梅另行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解除与张志勇、龚红梅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因此对中联重科公司要求确认涉案中联牌汽��起重机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张志勇、龚红梅应协助中联重科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亦应按照双方之约定,支付截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的租金。鉴于双方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该院将张志勇、龚红梅已交纳给中联重科公司的租赁保证金42万元冲抵租金。张志强、饶桂仙应对张志勇、龚红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张志勇、龚红梅签订的CNPK-RZ/×××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附件一首期款明细表,附件二租赁支付表);二、张志勇、龚红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止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的到期未付租金二百���十三万二千五百九十九元三角一分及违约金三十九万九千元;三、确认型号为ZR250B的中联牌旋挖钻机一台(发动机号:73108803,设备总价值四百二十万元)所有权归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四、张志勇、龚红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ZR250B的中联牌旋挖钻机一台(发动机号:73108803,设备总价值四百二十万元),并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五、张志强、饶桂仙对第二、四款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志勇、龚红梅、张志强、饶桂仙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张志勇、龚红梅、张志强、饶桂仙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至四项。依法确认本案各方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关系;本案所涉旋挖钻机应当归张志勇、龚红梅所有,不应向中联重科公司返还;依法确认截止2013年4月16日,张志勇与龚红梅未支付的款项为2293737.74元;依法确认中联重科公司锁机事实成立,中联重科公司主张锁机后的租金损失系就扩大的损失主张权利。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本案合同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关系。本案旋挖钻机的出卖人与中联重科公司名为两个法人,实则为一家公司。如果是融资租赁关系,中联重科公司应当首先向卖方支付价款,然后再将机器租赁给承租人,而本案中,中联重科公司并未向卖方支付款项,亦未向法院出示相关购买票据,实际上,张志勇、龚红梅支付的款项均为按揭款,中联重科公司并没有出资,根本不存在融资。另外,从所谓租金的支付方式也能看出,完全是按揭购买的支付方式。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有误。二、一审判决要求张志勇、龚红梅支付大部分租金,同时又判决张志勇、龚红梅返还租赁物,自相矛盾。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如果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租金,在出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时,应当对租赁物进行评估,多余价值应当返还给承租人。据此规定,如果本案承租人履行了一审判决确定的二百余万元的给付义务,则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又判令张志勇、龚红梅无条件返还租赁物,显然自相矛盾,违反了公平原则。本案中,中联重科公司在锁机后,没有立即起诉,而是拖延了两年才起诉,致使合同租期已过大半,造成法院判令承租人支付大部分租金,同时又判令解���合同,返还财产。因中联重科公司锁机,承租人无法使用设备,故中联重科公司就扩大的损失不能主张权利。三、一审判决确认的租金数额不正确。根据本案合同及租赁支付表可知,张志勇、龚红梅已经支付了到2011年6月的租金,按照支付表进行计算,再扣除保证金42万,欠款数额为2293737.74元,一审判决认定为2432599.31元有误。四、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即便本案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与担保人欠付租金时,出租人中联重科公司的损失也只是欠款的银行利息,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约定按总租金的10%收取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出租人的损失,张志勇等四人在一审中曾要求核减违约金数额,但是未能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中联重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张志勇等四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本案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二、本案租赁物一直在正常运转,不存在锁机的情况,本案承租人恶意藏匿机器,一直都在偷偷施工,并且以拖延时间为手段,牟取更大的利益。三、张志勇、龚红梅长期拖欠租金,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依照本案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三种违约责任即罚息、违约金、保证金,但一审法院只支持了违约金一项。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要让违约者承担较高的违约成本,令其不敢违约,才能保证经济秩序正常运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志勇等四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中联重科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欠款明细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张志勇等四人提交的银行存款凭条、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张志勇(作为承租人)、龚红梅(作为张志勇的共同债务人)与中联重科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形式、条款的具体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均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现张志勇等四人主张本案合同的性质系买卖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本案中,张志勇尚未实际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大部分租金,亦未实际向中联重科公司返还租赁物,不符合适用上述条款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判令张��勇、龚红梅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拖欠的租金,并无不当。如将来出现符合上述条款的情形,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三、因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出租人有权对租赁年利率进行同等幅度的调整,故中联重科公司按照调整后的利率主张租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张志勇等四人应支付的租金数额无误。四、张志勇等四人未举证证明中联重科公司对租赁物进行了锁机,本院对其四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五、张志勇、龚红梅自2011年6月开始欠付租金,欠付租金的时间长、数额高,该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因双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数额,而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特点,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判令张志勇、龚红梅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违约金39.9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张志勇等四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四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377元,由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641元(已交纳),由张志勇、龚红梅、张志强、饶桂仙负担13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9179元,由张志勇、龚红梅、张志强、饶桂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代理审判员 姚 颖代理审判员 石 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元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