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易石林与湖南鸿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易石林;湖南鸿达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石林,男,194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曙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鸿达建筑有限公司(原湖南省湘阴县兴城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石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3)湘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莉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立春、代理审判员王欣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曙明,被上诉人湖南鸿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5月28日武警水电部队白莲河工程项目部与湖南省湘阴县兴城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更名为鸿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鸿达公司又于2006年6月16日与原告易石林签订了“白莲河环库公路劳务施工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将白莲河环库公路中标的C/C3标段的K3+000~L4+500的路基、护坡、排水沟和构造物工程量清单表内的工程(除路混凝土和级配碎石外)其余所有工程项目包工包料给易石林。该工程已竣工交付。因易石林没有与武警水电部队白莲河工程项目部直接发生合同关系,不能直接与武警水电部队白莲河工程项目部进行工程结算。于是,鸿达公司(甲方)与易石林(乙方)在2013年4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与武警水电部队白莲河工程项目部于2006年5月28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中的甲方所有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易石林,自本协议生效后,上述《劳务协议》中的甲方权利全部由乙方享有,上述《劳务协议》中的甲方义务全部由乙方承担(履行)。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按乙方要求及本协议约定特别授权乙方和乙方指定的高本雄对其所承包施工工程与武警水电部队白莲河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并领取剩余工程价款。三、甲、乙双方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武警水电部队白莲河工程项目部已就乙方所施工工程向甲方支付工程款1193000元,乙方向甲方实际领取工程款1175000元,乙方向甲方借款25000元,相抵后乙方应在本协议后偿还甲方7000元。四、甲、乙双方同意,甲、乙双方均可在本协议后一个月内就双方结算的条据真实性进行核实,对有疑问的条据进行司法鉴定,如条据是假,由出示假条方向对方返还条据全部金额钱款并承担所有鉴定费用。五、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此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解除,未履行的均不履行。同时,乙方确认除本协议第四条所列情形外,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再无任何经济纠葛,任何一方均不能向对方主张任何其他权益。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3年5月20日原告易石林以被告鸿达公司故意提供虚假收据欺诈原告已全部领完武警部队转到被告处的工程款,虚报105000元及被告非法收取原告缴纳押金50000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元及退还管理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后,被告鸿达公司提供了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制裁决定书及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对鸿达公司收取易石林管理费5万元予以收缴。原审法院另查明:一、原告出具收条共17张,金额1150000元,2007年1月6日被告现金存入易石林的银行卡存款50000元,未出收条。二、原告立案时提交的易石林收款明细表中金额1150000元,其中对第1笔2006年12月1日收条16万,第3笔2007年1月30日收条20万有怀疑。经当庭核实,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三、对原告的17张收条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被告当庭提供原件给原告核对,原告以核对后记不清,要求鉴定,原审法院同意其在开庭后5个工作日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四、原告无法提供诉求105000元的具体事实及理由。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5000元是否应支持?二、原告对有异议的2笔收条,应如何认定?一、原告至今未提供被告所欠工程款的具体证据,庭审中不能说明105000元具体事实及理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其理由是: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等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已确认武警水电部队白莲河工程项目部付给被告的工程款1193000元,原告已全部出具了收条,原告对出具的17份收工程款1150000元的收条及2007年1月1日被告现金存入其卡的存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至今未提供其未收到或少收到工程款的证据,也未提供其某份收条系虚假、仿造的证据,庭审后,又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收条进行司法鉴定申请。由此,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被告已尽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对于2006年12月1日16万的收条及2007年1月30日20万元的收条,应当认定为原告出具,本案中应予以认定。其理由是:这二份收条,经当庭核对,原告未予否定,也未提供未收到此工程款的证据。庭审后在规定的时间也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至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按照习惯,原告应收到工程款才会出具收条,即使某份收条工程款未收到,原告可针对某份收条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原告认为上述收条有虚假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石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易石林承担。易石林上诉称:1、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未经法庭组织质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2、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所欠工程款的具体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湘阴县人民法院(2013)湘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05000元并向上诉人返还50000元管理费。湖南鸿达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明确了双方的结算已经完成,所有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上诉人,并且约定上诉人如果对收条有异议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但是上诉人没有申请进行鉴定,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收条或者协议是假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易石林撤回了要求被上诉人返还50000元管理费的上诉请求。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易石林提供了一份银行汇款凭据,拟证实被上诉人实际并未按照收条所载的金额200000元汇款给上诉人,而是只汇了150000元,但是由于上诉人没有及时查询款项到账情况,所以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湖南鸿达建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如果当时没有收到全款为什么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还出具了收条,而且就算这笔汇款只有150000元,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只支付了150000元。本院对上诉人易石林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易石林已经向被上诉人湖南鸿达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了200000元收条,且被上诉人此后仍有付款,上诉人仍出具了收据,但上诉人并未提出该次汇款不足应予抵扣的异议,因此该份银行汇款凭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仅支付了150000元给上诉人,对于易石林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湖南鸿达建筑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条、银行汇款凭证的异议是否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5000元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已经将武警水电部队白莲河工程项目部支付的1193000元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上诉人,双方如对结算的条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核实。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所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一审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收条、银行汇款凭证进行司法鉴定,应当视为其对收条、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和已经结算了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可。至于上诉人提出自己是先出具收条再由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事后自己也并未及时查询被上诉人汇款的情况,因此对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收条上所载明金额的事实一直不清楚的主张,明显不符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陈述其对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的工程款的数额并不清楚,是凭个人估算认定被上诉人欠付了105000元的工程款,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5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银行汇款凭证组织质证,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的主张,因一审开庭审理时已经对该份证据组织了质证,对于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的主张,因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而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易石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易石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莉茜审 判 员 蒋立春代理审判员 王欣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