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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中民再终字第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甲、饶甲、陈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甲,饶甲,陈甲,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中民再终字第0174号抗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訚某某。委托代理人饶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饶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甲。法定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与周甲、饶甲、陈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09)长县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长中民三终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星××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湘检民抗(2011)47号民事抗诉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抗字第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乙、张某某,周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饶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乙,陈甲的法定代理人陈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志锋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县法院一审判决:一、周甲、饶甲、陈甲于2009年8月27日起解除与星××公司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星沙国际物流园信息中心的A10、A12、AA6栋建筑施某某同》;二、周甲、饶甲、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星××公司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050.95元;三、星××公司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周甲、饶甲、陈甲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7357.20元;第二项与第三项所付款项相抵后,星××公司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周甲、饶甲、陈甲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34306.25元;四、星××公司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周甲、饶甲、陈甲一次性交付巳完成某某的完整资料[共计如下十四项资料:1、图纸会审(技术交底)记录;2、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审批;3、施工技术交底记录;4、工程二工报审表;5、设计变更,工程变更单;6、工程定位测量放线,建筑物沉降,变形观测记录,建筑物垂直度标高观测记录,测量定位平面图;7、原材料汇总,出厂材质证明,见证取样书,现场抽样试验报告:A、钢材B、水泥C、砼D、砂浆E、砌块F、防水材料G、预制构件H、焊接I、装饰装修材料;8、天然地基(土方开挖)工程某某验收记录;9、砼施工记录、焊接施工记录;10、建筑结构隐藏工程验收记录;11、砼结构实体强度,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查记录;12、基础、主体,分部工程验收记录;13、基础、主体、屋面各分项工程甲验批验收记录,含(砌体、钢筋加工安装,现浇结构砼、屋面防水基层处理等);14、水电预留预埋,安装隐蔽记录,基础及屋面防雷接地检查记录,安装材料进场验收记录];五、驳回周甲、饶甲、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7元,鉴定费9000元,由周甲、饶甲、陈甲负担5167元,由星××公司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9)长县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9)长县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由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本判决后10日内交付周甲、饶甲和陈甲违约金113909.7元;四、驳回周甲、饶甲和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167元,鉴定费9000元,二审受理费8167元,共计25334元,由湖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667元,周甲、饶甲和陈甲负担8667元。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10)长中民三终字第1753号判决认定认定星××公司的工期延误时间为110天(自2008年2月1日至5月21日止),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即使星××公司延误了工期,法院判决未依星××公司申请减少过高的违约金,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提起抗诉,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星××公司称,1、其与三被申请人对原《建设工程施某某同》部分内容已经进行变更和补充。违反约定的是被申请人一方,其不存在违约,不应某担违约责任。2、主体工程乙迟完工的原因,除受不可抗力影响外,被申请人当承担相应责任。3、即使申请人依法应某担违约责任,原判决对主体已经完工的工程判处每日千分之三的“天价”违约金,且无视申请人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请求和被申请人本身诉讼要求,也属于使用法律错误,同时该判决不符合公平合理这一基本原则。4、被申请方某直未与承建方某某结算,承建方已于2011年4月15日将拖欠工程款的清算结果公式张贴,被申请方应当支付。故请求,1、撤销(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欠款107827元,并返还建房押金9427元,共计人民币117254元。4、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三被申请人周甲、饶甲和陈甲及代理人辩称,1、星××公司延误工期是不争的事实;2、星××公司施工工期变化不是由其他客观原因造成;3、关某某误工期的计算应当维持一审法院的计算意见;4、检察院抗诉的违约金过高不成立,违约金非但不高,而且远低于被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因此,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长中民三终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9)长县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长沙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陈利文审判员  杨铁军审判员  刘朝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 璇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