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温州异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王森林、叶美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XX进出口有限公司,王XX,叶XX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666号原告:温州XX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王XX。被告:叶XX。原告温州XX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告王XX、叶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9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XX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XX支行)与被告王XX签订了编号为01203000212011经营贷000178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6.56%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即按年利率7.544%计收,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1.316%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被告王XX、叶XX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XXXX01室、XX02室的房产。2010年9月29日,工商银行XX支行与被告王XX、叶XX签订了编号为抵字工行XX支行2010年0001100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XX、叶XX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8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告王XX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最高余额内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等);抵押物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XX01室、XXXX室的房产。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9月30日,工商银行XX支行向被告授权的账户发放了贷款。本案借款已于2012年9月30日到期,经工商银行XX支行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1月30日,工商银行XX支行与原告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XX(债权转让)02号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XX支行将编号为01203000212011经营贷000178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编号为抵字工行XX支行2010年0001100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并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被告王XX和叶XX,原告为此支付工商银行XX支行本金48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王XX立即偿还原告XX公司借款本金48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3年10月21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756326.3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若被告王XX不归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拍卖、变卖被告王XX、叶XX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XX01室、XX02室的房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XX、叶XX的身份事项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3.编号为01203000212011经营贷000178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4.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工商银行XX支行和被告王XX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已发放贷款的事实。5.编号为抵字工行XX支行2010年0001100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XX、叶XX为被告王XX上述借款在人民币8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2012年XX(债权转让)02号的《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工商银行XX支行将上述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XX公司,并通过债权转让公告通知被告王XX和叶XX。7.本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0月21日,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王XX、叶XX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XX、叶XX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7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XX公司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11月30日,工商银行XX支行与原告XX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XX(债权转让)02号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XX公司。2012年12月19日,工商银行温州分行与原告XX公司在《温州晚报》刊登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XX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了本案债务人、抵押人向原告XX公司清偿债务或代为履行债务。又查明,本案所涉《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未另行担保其他债务。被告王XX借款后,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此后未依约付息。本案借款合同已于2012年9月30日到期,被告王XX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王XX尚欠原告XX公司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12246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7729.31元及逾期利息582396.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XX公司确认基于诉争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被告叶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工商银行XX支行分别与被告王XX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王XX、叶XX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商银行温州XX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王XX未能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工商银行XX支行将对被告王XX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XX公司后,通过温州晚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了被告王XX、叶XX,该债权转让对被告王XX发生法律效力。原告XX公司取得上述债权和抵押权后,其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逾期利息是按罚息利率计收,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如再计收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XX作为借款人的事实清楚,且本案主债务发生于被告王XX与被告叶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叶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被告王XX、叶XX提供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XXXX01室办公用房(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98534、5985**号,建筑面积:99.47平方米)和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XXXX02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98532、5985**号,建筑面积:180.07平方米)办公用房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王XX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800万元的限度内优先受偿。被告王XX、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州XX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13年10月21日,利息为122467元、复利为17729.31元、逾期利息为582396.80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均按编号为01203000212011经营贷000178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逾期利息不再计收复利)。二、若被告王XX、叶XX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XX、叶XX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XXXX01室办公用房(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98534、5985**号,建筑面积:99.47平方米)和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XXXX02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98532、5985**号,建筑面积:180.07平方米)办公用房,上述两套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XX进出口有限公司在8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温州XX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34元,由被告王XX、叶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