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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记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记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记新。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记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记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蒋记新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蒋家寨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乙、张某;同月25日中午在里宁村蒋家寨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乙、钟某;同日下午,又在同一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钟某���黄X。2013年6月26日,蒋记新在里宁村蒋家寨一小路处,将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钟某、黄X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蒋记新处扣押毒品海洛因0.85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蒋记新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记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下旬,被告人蒋记新向他人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于6月24日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蒋家寨诊所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乙、张某。同月25日中午,蒋记新在黄田镇里宁村蒋家寨诊所门前,以100元的价格将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乙、钟某;同日下午在同一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将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钟某、黄X。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蒋记新在黄田镇里宁村蒋家寨一小路处,再次将0.2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钟某、黄X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8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记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黄某甲、黄某乙、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笔录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机主资料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蒋记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蒋记新贩卖毒品海洛因给4人4次,重约1.65克。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记新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65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记新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蒋记新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蒋记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及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记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蓝 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