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尖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土某,山西钢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8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20分许,被告人土某驾驶晋A×××××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原市五十九中路段时,发生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胡某碰撞致伤,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许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6日,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土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观察情况不够,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提供现场勘察记录、证人证言、物证、视听资料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提请对被告人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土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20分许,被告人土某驾驶晋A×××××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原市五十九中路段时,发生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胡某碰撞致伤,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许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6日,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土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观察情况不够,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土某驾车在恒山路五十九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及时打了“122”报警电话,并同伤者一起乘救护车前往医院,后民警去医院将被告人土某口头传唤至交通警进行了询问。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主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人民币680000元,并已支付。死者家属对被告人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土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归案,证实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土某驾车在恒山路五十九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及时打了“122”报警电话,并同伤者一起乘救护车前往医院,后民警去医院将被告人土某口头传唤至交通警进行了询问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2013年6月19日20分许,被告人土某驾驶晋A×××××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太原市五十九中路段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胡某碰撞致伤,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许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3、被告人土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土某有合法证件且肇事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死者胡某身份情况的事实。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晋A×××××号车辆有合法手续及车辆所有人等信息的事实。6、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土某的驾驶证一本的事实。7、孙吉喜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胡某是其的妻子,其二人有一女孙瑞贞,生于1986年10月30日;胡某的母亲王桂英出生于1927年8月29日。胡某是去太钢八十间宿舍看母亲,在恒山路发生事故的事实。8、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土某、被害人胡某液中检出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9、(2013)并公交(事)[尸检]第90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证实死者胡某系因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10、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3]机动车安全鉴字第33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车号为晋A×××××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及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的事实。11、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迹鉴字第B06032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痕迹的位置、形状、分布,并结合简要案情,上述痕迹是晋A×××××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形成的事实。13、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的事实。14、被告人土某的供述及陈述材料,证实其的犯罪事实。(侦查卷第47-60页)15、调解记录、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肇事车主太原钢运物流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死者家属人民币680000元,已支付,并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土某从轻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土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减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在车主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土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其认罪态度、赔偿损失等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晓莉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京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