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黄红琼与郑建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琼,郑建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黄红琼。被告郑建明。原告黄红琼为与被告郑建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红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琼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承接位于半山镇桦枫居小区所有电梯公共区域的保洁工程。2013年3月2日被告以总价27000元承包给原告,按点计算,完工结清工人工资。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完成保洁工作,但完工后就无法联系上被告,在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被告向催讨劳动报酬,被告每次都因没钱而告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7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建明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黄红琼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郑建明确认欠黄红琼保洁款27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郑建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能证明郑建明确认拖欠黄红琼劳动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黄红琼为郑建明提供保洁工作,郑建明因未支付黄红琼保洁款,于2013年5月3日向黄红琼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黄红琼保洁款27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郑建明至今未向黄红琼支付保洁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郑建明拖欠黄红琼劳动报酬,并向黄红琼出具欠条。现黄红琼向郑建明主张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郑建明理应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红琼劳动报酬人民币2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郑建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