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二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薛金定与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金定,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443号原告:薛金定,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芜湖宝定钢管租赁站业主,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莉,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玉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剑伟,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金定诉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翔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金定的委托代理人周守春、刘晓莉及被告宝翔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剑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宝翔建设公司大圣安置区三期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9月5日签订了《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上述项目部出租钢管及扣件,租赁材料中钢管以实际明细单数量为准,按米计量日租金为0.011元;扣件以实际明细单数量为准,按套计量日租金为0.006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两个月结算一次。结算日期为每月的20号,在结算后十天内将款项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履行,租赁费或赔偿金超过一个月,每月加收滞纳金1%,并撤回租赁材料,一切费用从租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的上述项目部违约,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2、被告返还钢管490739.9米、扣件348596只、套管1800只(如不能返还则钢管按16元/米、扣件按6元/只、套管按3元/只赔偿);3、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400211.58元(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及2013年7月2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4、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3855.4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及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大圣安置区三期工程总承包方系被告宝翔建设公司,但被告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上海春筑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与脚手架工程的具体经办人将款项核对后,被告公司愿意履行监管和担保责任,督促分包方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宝翔建设公司大圣安置区三期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9月5日签订了《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上述项目部出租钢管及扣件,租赁材料中钢管以实际明细单数量为准,按米计量日租金为0.011元;扣件以实际明细单数量为准,按套计量日租金为0.006元,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钢管按16元/米、扣件按6元/只、套管按3元/只赔偿。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两个月结算一次。结算日期为每月的20号,在结算后十天内将款项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履行,租赁费或赔偿金超过一个月,每月加收滞纳金1%,并撤回租赁材料,一切费用从租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的上述项目部违约,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现据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原件14张、退还租赁物原件5张,上述清单所载明: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94654元,和尚未返还的钢管490736.9米、扣件348596只、套管1800只,上述清单均有双方指定负责人签字。对于被告所欠租金及租赁物的返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成诉。另查明:被告当庭述明:大圣安置区三期脚手架工程是被告和案外人上海春筑公司签订了《脚手架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了上海春筑公司,被告按工程进度进行付款。脚手架工程的具体负责人系徐必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宝翔建设公司大圣安置区三期工程的网页打印件,《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发放租赁物单据、退还租赁物单据一组,照片原件二张,结算单原件十四张、退货单原件五张,欠条原件五份,《脚手架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人徐必元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就钢管租赁的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项都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但被告辩驳认为,被告所承建的大圣安置区三期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上海春筑公司,被告按脚手架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该脚手架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冒用我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订了《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也是私刻的,故我公司充其量也只能承担督促上海春筑公司付款或履行一定的担保责任。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租赁物均用于被告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原告与被告公司脚手架项目负责人所签订的合同,加盖的也是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此项目部公章被告虽陈述系私刻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如真是被告所陈述,此更能说明被告存在内部管理上的瑕疵,还是应承担相应责任,从而使原告认为其和被告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故大圣安置区三期工程中脚手架工程项目负责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而双方在履行所签订的合同过程中,被告屡次未按约定进行付款,意味着对双方通过平等协商所建立起来的合同关系的破坏,其结果系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已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据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原件14张、退还租赁物原件5张,上述清单所载明: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94654元,和尚未返还的钢管490736.9米、扣件348596只、套管1800只,上述清单均有双方指定负责人签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滞纳金43855.4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是十分明确,对此诉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金定与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双方所签订关于大圣安置区三期工程的《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金定租金1894654元(租金计算截止于2013年9月20日);三、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金定钢管490736.9米、扣件348596只、套管1800只(截止于2013年9月20日被告未返还的租赁物),在被告占用上述租赁物期间应按双方所签《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如确实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价格即钢管按16元/米、扣件按6元/只、套管按3元/只进行赔偿。四、驳回原告薛金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97元,由原告薛金定承担2797元,由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岿人民陪审员 姚地保人民陪审员 常学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