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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876号原告:侯某委托代理人:宋兰波,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候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清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兰波、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侯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更深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但是,法院以要求离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于2009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现已移居吉林市生活,夫妻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1、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两家系亲属,走动来往密切,由于长辈之间建立深厚的亲密感情,原被告从小就接触较多,感情基础深厚,成年后相互追求和爱慕,建立起恋爱关系,结婚和夫妻感情很好,婚生一子。2、婚后双方父母为了原被告的生活均付出了很大贡献。原告的父母为了原被告婚后的生活有经济来源和保障,自愿将位于磐石市河南街门市房赠与给原被告。原被告共同出租和经营至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特别是有了孩子后,三口之家幸福美满,从不口角吵架,原告诉称经常口角吵架既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3、原告没有移居吉林市生活,夫妻双方没有分居一直共同生活。原被告现已结婚13年,孩子才6岁,孩子需要父亲关爱,家庭需要原告支撑,为了社会、家庭和谐稳定,为了孩子的能健康成长,请法院给原被告和好的机会,促使原被告和好如初破镜重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3、本院(2012)磐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10日起诉被告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4工业住宅楼委员会于2013年8月5日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5、原告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磐石市河南街海河委工业局一号楼系原告候某所有;6、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磐石市河南街2-白云小区83平方米的商业营业用房系原告母亲潘淑珍单独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同时还认为证据4证明是虚假的,不真实的,被告一直在河南街经营超市而未在工业住宅楼居住,被告从未与原告和婆婆吵架;对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原告的父母及原告已经承诺工业局一号住宅楼和门市房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否则,原被告不可能结婚,婚后被告在门市房经营理发店或超市,此房应当是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磐石市河南街梅河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没有分居;2、照片一张,证明2013年情人节原被告全家合影,夫妻感情较好;3、起诉书一份,证明原告自认位于磐石市河南街海河委工业局一号楼系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4、证人孙桂琴、高铁珍、段佳春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没有分居,夫妻感情很好,证人经常能在超市看见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没有分居,夫妻感情很好。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是经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需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工业住宅楼委员会和梅河社区对其管理职责范围的事务可以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但对其无法感知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即证人证言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要证明的问题,不是本案要证明的对象,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侯某某,2007年8月10日生。2012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要求离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原被告于2009年7月分居至今,现已移居吉林市生活,原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请求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候某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于2009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已移居吉林市生活,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候某应承担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虽然原告候某系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但是原告候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为促使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清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