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公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913号原告:公某某,女,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公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孝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宝伦,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0日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2008年7月12日生育女孩韩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打架,感情一直不睦。2013年4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致使隔阂加深、矛盾加剧,双方互不尽义务与职责,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带走婚前财产,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某某辩称:1、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毕竟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孩子,理应是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提出离婚,纯系一时冲动所致,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由于原告经常外出,不管孩子生活,不关心孩子成长,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但在原告提出离婚后,于2013年9月30日,原告将孩子从学校接走,其目的不纯,其行为不利于孩子成长,所以不同意由原告抚养。3、原告的婚前财产在离婚时可以带走,但应当共同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原告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登记结婚,2008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孩韩某甲。婚后原、被告因为琐事有时发生争吵。2013年4月份,原、被告再次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9月30日,原告将孩子从学校接走。2013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法庭审调查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等材料所认定,有关材料均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已久,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有时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玉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