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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方家松与同济大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家松,同济大学,上海同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彭小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93号原告方家松。委托代理人管华洁,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同济大学。法定代表人裴钢。委托代理人陈毓珩,上海市信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同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世杰。委托代理人徐志平。委托代理人沈华,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小虎。委托代理人吴金根,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家松诉被告同济大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为查明事实,依法追加同济旅行社和彭小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家松的委托代理人管华洁、荆一杰,被告同济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陈毓珩、第三人同济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平、沈华,第三人彭小虎的委托代理人吴金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家松诉称:2010年11月被告聘请原告为讲座教授,作为负责人组建团队,创建海洋生物科学实验室。2012年5月26日,原告带领团队前往马鞍山进行采样实验工作。途中,车辆发生单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妻子受伤,女儿身亡。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佣单位,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未安排本单位的车辆及驾驶员,而是租借无营运证的车辆,雇佣已退休的驾驶员,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亦负有选任不当的责任。彭小虎系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同济旅行社无论是雇佣还是介绍第三人彭小虎,都与本案有关,应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另自付医疗费人民币458.02元。原告的兄方家柏、方新军、嫂陈雅香等亲属分别从各地赶来陪护、处理事故事宜,产生交通费。原告的兄弟方家柏、方新军护理原告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据此主张护理费。原告在夏威夷工作、生活,经常居住地赔偿标准高于上海,应适用夏威夷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现认可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88,453.15元、护工陪护费人民币7890元、张彬和方家柏住宿费人民币11,868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要求被告与两名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06,493.88元、医疗费人民币458.02元、误工费人民币320,270.70元、交通费人民币20,675元、营养费人民币5400元、护理费人民币41,270元、鉴定费人民币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3,56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夏威夷太平洋大学《升职合同》,内容为:聘任原告为专职教工,职衔和职位为化学教授;聘任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基本年薪为80,228美元,在扣除标准的预提税及经授权的扣除额后,自2012年8月31日起分24次等额支付;除非另行说明,教职工的全职岗位的工作时间为从8月开始计算的一年中的九个月,即意味着仅需在8月16日至5月15日期间开展教学并履行其他职责等,证明原告实际年收入情况。2、海洋发展领导联盟出具的《美国科学支持计划工资信息》,内容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参与人员的基本工资为18,826.44美元、附加福利为5776.08美元,证明原告因事故未能参加该计划造成的实际损失;3、美国商务部经济分析局发布的个人收入综述,证明夏威夷地区2011年人均个人收入为42,925美元;4、方新军、方家柏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内容为:方新军月收入人民币3450元、误工98天;方家柏月收入人民币18,000元、误工50天,证明原告发生的护理费。被告与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1系要约,即使该合同有效,自原告2012年5月26日受伤至8月1日起薪日之间的收入情况仍需原告举证;证据2系原告单方面所作申请,系原告本职工作以外所参加的,不能作为误工损失,最多只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损失;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两第三人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均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同济大学辩称:对事故经过及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确实建立了劳务关系,但被告没有聘用除原告以外原告自行组建团队的其他人员。被告向第三人同济旅行社租赁车辆,肇事车辆及驾驶员彭小虎均由第三人同济旅行社派出。如果车辆及资质存在问题也应由第三人同济旅行社承担相应责任,与被告无关。事故发生后,被告迅速派出老师参与救助,对原告进行护理和帮助,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88,453.15元、护工陪护费人民币7890元、张彬和方家柏住宿费人民币11,8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本案中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已付费用不需处理,另行主张。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应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劳务协议的规定、约定,否则被告没有义务对原告进行赔偿。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须要履行赔偿责任,营养费应按每天人民币40元计算;方家柏、方新军的劳动合同未写明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2人护理期重复计算,且不需2人护理,被告已支付原告至2012年8月6日的护工护理费人民币7890元和第二次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人民币276元,故不予认可原告护理费的主张;原告受伤后,被告仍按聘用合同支付原告报酬,不认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人民币217,380元。对于交通费用,认可方新军、方家柏发生的飞机票、火车、出租车和公交车费人民币2706元以及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出租费费用;认可原告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80元及鉴定费人民币2360元,对原告自付医疗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中国法律最多为人民币15,000元。第三人同济旅行社述称:彭小虎与第三人没有雇佣关系。被告的老师与第三人联系用车,因需要的车辆发生变化,第三人无法提供,正好彭小虎在场,其所有的车辆符合用车要求,就介绍给被告的老师,具体用车情况由用车人和彭小虎自行协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本身有结石等其他病症,应从医疗费中剔除相关支出。原告亲戚往来的交通费用不是必要支出,不予认可。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出租车费用及公交车费。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96天。其余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同被告的答辩意见。事发后,第三人为了协助处理事故,与被告订立协议,交给被告人民币150,000元。第三人彭小虎述称:第三人彭小虎与同济旅行社经理周世杰系朋友关系,同济旅行社以往在业务上需要,经常会用到彭小虎和车辆,彭小虎完成业务后,同济旅行社向彭小虎支付费用。本次原告等人用车,系同济旅行社安排彭小虎出车,彭小虎系职务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答辩意见同被告和第三人同济旅行社。事发后,彭小虎为本次事故支付了原告及其家属人民币2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美国夏威夷太平洋大学教授。原、被告签订了《同济大学讲座教授聘用合同》,约定:聘期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包括科研配套经费:被告提供100万元人民币科研启动费;工作助手:学院为团队建设提供必要的支持;生活条件:住房补贴每月4500元人民币;讲座教授奖金为每人每月2万元人民币,享受被告为其提供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等。2012年5月24日,为原告等人前往马鞍山进行样本采集工作,被告向第三人同济旅行社租用商务车一辆,第三人同济旅行社安排了第三人彭小虎及其所有的沪MAXX**小型普通客车。2012年5月26日11时35分许,彭小虎驾车由上海驶往安徽省马鞍山,在G42沪蓉高速公路南京方向行驶至131公里处时,发生该车变向路左,撞击道路中央护栏后翻车,致使彭小虎及该车乘员原告等人受伤、原告之女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8月9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彭小虎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发生车辆变向路左自撞道路中央护栏并翻车,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彭小虎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8月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85,860.15元,原告自付救护医疗费人民币315元、医疗费人民币102.02元。2012年8月6日,被告为原告支付了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8月6日的护工陪护费人民币7890元、张彬和方家柏的住宿费人民币11,868元。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29日,原告在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593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门诊,支付摄片费人民币20元。2012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奖金人民币34,546元、住房补贴人民币8100元。2012年11月,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0日至9月30日期间的误工补贴人民币54,000元、住房补贴人民币12,150元。2012年9月27日,交警大队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2年9月29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17肋骨折评定为XXX伤残;其误工期从受伤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2360元。事发后,第三人同济旅行社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5万元;第三人彭小虎向原告及其家属支付了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5万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原告赴马鞍山进行样本采集工作,系为被告工作。原告作为雇员,在为雇主即被告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同济大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对于赔偿权利人为外籍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为宜。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我国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美国夏威夷州2011年个人人均收入美金42,925元(汇率6.2376)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确定为XXX伤残,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并结合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241,128元;(2)医疗费:根据原告就医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等,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37.02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88,453.15元;(3)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夏威夷大学的升职合同等,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收入明细证明等证据;且原告受伤后,被告依然支付原告工作津贴和住房补贴人民币74,250元,故对误工费一节本院难以支持;(4)交通费:综合被告自认及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就医、鉴定实际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6000元;(5)营养费:参照相关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每天人民币40元计算90天,合计为人民币3600元;(6)护理费:原告以方新军、方家柏的误工费来主张护理费,但未能提供方新军、方家柏的工资单、税单等证据来印证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8月6日原告实际发生护理费人民币7890元,被告亦已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护理期参照本市相关行业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人民币1466元,故本院确定护理费合计为人民币9356元;(7)鉴定费:凭据认定为人民币236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28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精神及肉体均承受一定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本院考虑原告受伤程度及责任认定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5,0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的护工陪护费人民币7980元及家属住宿费人民币11,868元,合计人民币19,758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同济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家松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1,128元、医疗费人民币437.02元、交通费人民币6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人民币9356元、鉴定费人民币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同济大学已支付的人民币19,758元);二、原告方家松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同济大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376元,由原告方家松负担人民币18,185元、被告同济大学负担人民币5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方家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薇芬代理审判员  高 珊人民陪审员  李富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佳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