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3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宋志鹏与孟境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鹏,孟境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3228号原告:宋志鹏,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白存民,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境锐,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志鹏与被告孟境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丽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继乾、人民陪审员刘引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存民、被告孟境锐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鹏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催要该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孟境锐辩称:被告是宿州市昭金置业有限公司的一名会计,该公司通过韩记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先扣除利息,实际原告借给宿州市昭金置业有限公司现金6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并个人签名,被告代表公司的借款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向原告及其妻子尹秀珍的银行卡还款已超过借款数额,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宋志鹏为支持其所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户籍信息。2、2012年7月20日借条及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00000元,其中9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现金支付。3、2012年7月17日借条及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其中4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420000元系现金支付,被告向原告借款多达2000000元,原告仅起诉其中的1000000元。被告孟境锐在诉讼过程中,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孟境锐在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3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超过1000000元。2、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证明,原告宋志鹏与尹秀珍系夫妻关系。3、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28页,证明被告向原告账户还款130000元、向尹秀珍账户还款640000元,合计77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孟境锐对原告宋志鹏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交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借款950000元。对原告所交证据3,认为该借据加盖宿州市昭金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宿州市昭金置业有限公司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宋志鹏针对被告孟境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看不出还给谁的款,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认可被告向原告账户还款130000元,而向尹秀珍账户还款640000元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所交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交证据2作为原告向被告借款950000元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所交证据1,因内容不明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孟境锐向原告宋志鹏借款,并出具1000000元借据一张。同日,原告宋志鹏通过其妻尹秀珍银行卡向被告孟境锐账户转款950000元。经原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孟境锐通过银行分别向原告宋志鹏账户转款130000元,向原告妻子尹秀珍账户分别转款640000元,合计770000元。后因原告继续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而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孟境锐向原告宋志鹏借款9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及汇款凭证为据。被告孟境锐借款后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汇款凭证中载明的950000元为据,原告宋志鹏与尹秀珍系夫妻关系,原告宋志鹏借给被告孟境锐款时是通过其妻尹秀珍银行卡向被告孟境锐账户转款,被告孟境锐向尹秀珍账户还款也应视为偿还原告宋志鹏借款,故被告孟境锐已返还借款770000元,尚欠原告宋志鹏借款180000元(950000元-770000元=18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宋志鹏所诉其中50000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孟境锐,不仅被告孟境锐不予认可而且原告宋志鹏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境锐关于自己是宿州市昭金置业有限公司会计、系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还款的抗辩,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境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宋志鹏借款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志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宋志鹏承担11000元,被告孟境锐承担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丽清审 判 员 杨继乾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花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