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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尚新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尚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尚新,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尚新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乃桢、人民陪审员覃月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巧燕担任法庭记录。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尚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至22日间,被告人覃尚新以虚假的身份骗取被害人黄XX的信任与其进行谈婚论嫁。在这过程中,被告人覃尚新编造各种借口骗取被害人黄XX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四次共计30125元(其中一次为其诱骗黄XX为其刷卡购买重量合计为12.26克,价格为人民币5125元的金珠子21颗)。2013年3月29日,发觉受骗的被害人黄XX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覃尚新在钦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随身携带的剩余赃款人民币2000元和21颗金珠子被依法扣押。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三星牌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750元,涉案21颗金珠子价格合计为人民币3934.23元。破案后,扣押的赃款和金珠子已发还被害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尚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尚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尚新以虚假的身份在互联网的世纪佳缘交友网注册了一个名叫“百善孝为先”的账号,通过该交友平台骗取离异后征婚妇女的财物。被告人覃尚新与被害人黄XX在网上认识后,取得被害人黄XX的信任,以征婚为由,于2013年3月6日至22日期间,编造各种借口骗取被害人黄XX一部价值1750元的三星牌手机及现金30125元(包括千足金项链一条,重量为12.26克,价格为5125元)。2013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覃尚新在钦州市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现金2000元及千足金项链一条。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千足金项链价格为3934.23元。破案后,现金2000元及千足金项链一条已被收缴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⒈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的赃款2000元、千足金项链一条等物证;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三星手机购买发票、质量保证单、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平果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⒊证人黄甲、黄乙、陈某某的证言;⒋被害人黄XX的陈述;⒌被告人覃尚新的供述;⒍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⒎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尚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尚新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尚新骗取被害人黄XX的财物价值共计31875元,公安机关收缴的财物价值为7125元,被害人黄XX实际经济损失为24750元,依法应当责令退赔。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尚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尚新退赔被害人黄XX经济损失24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亮审 判 员  彭乃桢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