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秦岭与何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岭,何东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2号原告秦岭,男,汉族,37岁。被告何东勇,男,汉族,41岁。原告秦岭诉被告何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忠、被告何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借原告30万元,双方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现已超过还款日期数月,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款不是事实,而是股份转让款,由于原告未向被告转让股份,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转让款,故应驳回原告诉求。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时,被告以总经理的身份到该公司工作,原告以副总经理的身份到该公司工作。公司成立时,股东为郭某、李某某。郭某为大股东。原告告诉被告:公司成立时,郭某从原告那拿走15万元,原告认为郭某的股份中有3%的股份是自己的。被告也知道原告给郭某15万元,就对原告有股份信以为真。在2010年底2011年初,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在公司的股份。签协议时,李某某不知道,郭某好像知道。事实上,原告就没有公司的股份,被告也就没给原告转让金。2011年底,原告说自己的父亲对股份转让协议信以为真,给原告很大压力。原告为了糊弄自己父亲,让被告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出于同情,就在借条上签名了。公司注册资金31万,公司成立之初,郭某持股58.06%。被告和哥哥何某某分两次购买了郭某的股份。2011年7月13日,被告以6.2万元从郭某手中买走20%的股份。2012年11月2日,被告的哥哥何某某大概以11万多元从郭某手中买走38.0645%的股份。经审理查明,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还清,如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归还,每超出1个月按6000元利息追加,直至借款全部还清,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0日,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本人签名。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申请郭某作为证人出庭,郭某出具证明:“郭某,原鼓楼新天地院内《鼓楼食坊项目》创建人,郭某于2010年初开始筹建鼓楼食坊项目。最初是和大诚房地产总经理李某某合作,郭某占股份58.06%,李某某占股份41.94%。由秦岭具体负责市场招商、营运工作。2010年5月招商工作结束,并获得圆满成功。作为奖励,郭某以150000元的低价出让给秦岭3%的股份。2010年6月份,何东勇主动找到郭某想出资进入鼓楼食坊项目,经协商,郭某转让17%股份给何东勇。2011年元月份的一天,郭某和何东勇、秦岭三人在百岁鱼三楼办公室开会,秦岭说自己要去郑州发展,想将自己3%的股份卖掉,这时候何东勇主动提出想接秦岭3%的股份,何东勇和秦岭协商好价钱后,去楼下打印股份转让协议。后来到2011年7月份,要正式注册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何东勇要直接注册20%的股份,当时郭某还给在郑州的秦岭打电话,问秦岭将自己3%的股份转让给何东勇没有,秦岭说何东勇答应股份注册完成就给钱,所以注册时直接给何东勇注册20%的股份,其中3%就是秦岭的原有股份。”2010年6月18日,郭某和何东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郭某将持有的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17%的股份转让给何东勇。2011年元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持有的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3%的股份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前支付转让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查询单显示: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由股东李某某占41.94%股份、郭某占58.06%股份变更为股东李某某占41.94%股份、郭某占38.0645%股份、何东勇占20%股份,2012年11月2日,股份比例又变更为股东李某某占41.94%股份、何东勇占20%股份、何某某占38.0645%股份。以上事实由借条、转让协议、证明、工商档案、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元月13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30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持有的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3%的股份,在该股权登记到被告名下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00000元的对价。被告在没有支付300000元对价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条,说明股权转让款经双方同意转换为借款,该借款来源合法,被告应予偿还。因借条载明逾2011年12月31日不还,每超出1个月支付6000元利息,故被告应按每月6000元支付该借款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东勇偿还原告秦岭300000元,并按每月6000元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金友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清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霍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