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民三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3-12-18
案件名称
济南嘉昌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朱奉雨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三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嘉昌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王乐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金印,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红霞,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奉雨,男,汉族,1963年6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巩同海,男,汉族,1963年10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马俊荣,女,汉族,1963年10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系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上诉人济南嘉昌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奉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金印、顾红霞,朱奉雨的委托代理人巩同海、马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昌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11月14日,嘉昌公司对“一种石磨豆浆车”发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2011年9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0810159972.X)。嘉昌公司发现朱奉雨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公开生产、销售侵害嘉昌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导致嘉昌公司遭受巨大损失。为此,嘉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奉雨立即停止侵害嘉昌公司的“一种石磨豆浆车”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朱奉雨赔偿嘉昌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624.5元;3、朱奉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嘉昌公司是“一种石磨豆浆车”(专利号为ZL200810159972.X)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一种石磨豆浆车”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石磨豆浆车,其特征在于:包括车和石磨,石磨设置在车上,所述的车上还设置有水龙头、豆浆桶、储渣桶、过滤器、潜水泵、储水桶和大豆容器,潜水泵设在储水桶中,潜水泵通过胶管与水龙头连接,水龙头的出水口位于石磨的磨眼的上方,过滤器位于石磨出口的下方,豆浆桶位于过滤器出浆口的下方,储渣桶位于过滤器出渣口的下方。2、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石磨豆浆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包括弧型玻璃罩、把手、车架、转向轮和直行轮,转向轮和直行轮设置在车架的底部,把手设置在车架的一端,弧型玻璃罩设置在车架的顶部、罩住车架上方空间的上侧、前侧和两端,车架上方空间的后侧敞开。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石磨豆浆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弧型玻璃罩内侧设有日光灯。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石磨豆浆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石磨通过电机和减速机驱动。5、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何一项所述的石磨豆浆车,其特征在于:包括有漏斗,漏斗放在过滤器上,过滤器为离心过滤器,过滤器的刚性滤网上方设置有滤布,漏斗的下端距滤布有1-2厘米的间距。在庭审中嘉昌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5。原审法院认定,嘉昌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1、车架及移动装置;2、防尘及照明装置,包括弧型玻璃罩及内侧设日光灯;3、磨豆浆装置,包括石磨、电机和减速机,石磨通过电机和减速机驱动;4、储水及供水装置,包括潜水泵、储水桶、胶管、水龙头,潜水泵设在储水桶中,潜水泵通过胶管与水龙头连接;5、过滤及储渣装置,包括漏斗、离心过滤器、储渣桶。6、豆浆储存装置,即豆浆桶。在原审庭审中,对公证保全并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拆分。当事人双方对专利技术特征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嘉昌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到嘉昌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朱奉雨主张与嘉昌公司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储渣桶、过滤器、潜水泵、储水桶、大豆容器、潜水泵设在储水桶中、储渣桶位于过滤器出渣口的下方等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到嘉昌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经现场拆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1、车架及移动装置;2、磨豆浆装置,包括石磨、电机和减速机,石磨通过电机和减速机驱动;3、加热装置,包括加热器、蒸汽发生器、蒸汽管、温度测试器;4、豆浆储存装置,包括滤网、豆浆桶,滤网放置豆浆桶上面;5、供水装置,由水管与自来水直接相连。原审法院认为,嘉昌公司是“一种石磨豆浆车”(专利号为ZL200810159972.X)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存续,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嘉昌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嘉昌公司的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弧型玻璃罩及日光灯、储水桶及潜水泵、过滤器及储渣桶三项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朱奉雨主张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产品的使用地点、范围不同,因不是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比对。嘉昌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要求朱奉雨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嘉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4元,由嘉昌公司负担。上诉人嘉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朱奉雨承担。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中的日光灯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不当,日光灯技术特征不是必要技术特征。2、朱奉雨对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等同替换、部件移位、分解和合并等手段以取代涉案专利中的技术特征,但原审法院未就上述差别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作出判断不当。3、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朱奉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嘉昌公司在原审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为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依据其主张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通过实际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二审中,嘉昌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嘉昌公司的主张,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不必考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之外的技术特征。所以,嘉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专利的技术特征仅为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1、车架及磨豆浆装置,包括车和石磨,石磨设置在车上;2、储水及供水装置,包括潜水泵、储水桶,胶管、水龙头,潜水泵设在储水桶中,潜水泵通过胶管与水龙头连接;3、过滤及储渣装置,包括过滤器、储渣桶,储渣桶位于过滤器出渣口下方;4、豆浆储存装置,即豆浆桶,豆浆桶位于过滤器出浆口下方。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为:1、车架及磨豆浆装置,包括车和石磨,石磨设置在车上;2、供水装置,由水管与自来水直接相连;3、过滤及豆浆储存装置,包括滤网、豆浆桶,滤网放置豆浆桶上面。嘉昌公司主张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供水装置及过滤装置等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但构成等同,仍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供水装置仅有一个水管,需连接产品以外的自来水才能实现供水,而涉案专利的供水装置为潜水泵、储水桶等,可以通过潜水泵从储水桶中抽水而实现自身供水。可见,被控侵权产品需借助自来水的供水装置与涉案专利实现自身供水的供水装置这两个技术手段不同。并且,通过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可知,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目的是“提供一种可随意移动的石磨豆浆车,使其可推到销售豆浆的地方,现场制作豆浆”。而被控侵权产品显然无法实现随意移动制作豆浆的发明目的。所以,被控侵权产品的供水装置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功能及效果也不同。因此,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至少在供水装置这一技术特征上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上诉人嘉昌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4元,由嘉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志涛审 判 员 柳维敏代理审判员 都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明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