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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意见,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枣阳市西城开发区四海小区,将孟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五本黑色48CC型二轮摩托车的车把锁晃开盗走。后杨某某将该车推到张某某摩托车修理店,欲更换车锁时被随后赶来的孟某某发现并报警,枣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巡逻民警将杨某某抓获,赃物追回已退失主。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摩托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6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本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有保审判员  耿安波审判员  程四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