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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0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汉族,1976年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毛某来到本市香洲区拱北夏湾豪骏批发市场,扒窃被害人饶雪某推行的婴儿车后背袋内放置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毛某得手后即被保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涂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处警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睿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