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阳军与楼成镇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军,楼成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50号原告陈阳军。委托代理人吴剑鹏。被告楼成镇。原告陈阳军为与被告楼成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仕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成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阳军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楼成镇支付运输费20000元。被告楼成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运费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楼成镇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楼成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运输业务往来。2012年9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00000元。当日,被告楼成镇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余款100000元下星期六之前付清”。嗣后,被告支付了8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楼成镇拖欠原告陈阳军运输费用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楼成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成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阳军运输费用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楼成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