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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波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7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辩护人胡东迁。辩护人姚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胡东迁、姚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孙某在担任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销售经营部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公司向杭州市西湖房地产实业总公司销售、调配回迁安置房房源的职务便利,向时任杭州市西湖房地产实业总公司总经理的陈某(另案处理)提出违规购买回迁安置房,经陈某违规同意后,被告人孙某于2008年5月27日向杭州市西湖房地产实业总公司支付了房款人民币475913.62元,后领取了位于本市西湖区嘉绿景苑西园9幢2单元1302室(建筑面积118.97平方米)的钥匙并入户居住。2010年6月后,陈某为帮助被告人孙某取得该房产的产权,指使夏桂长(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告人孙某提供的郑某的身份伪造成被拆迁单位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单位自管房承租户,进行“回迁安置”。2011年12月,被告人孙某通过陈某提供的虚假安置材料,以其朋友郑某的名义,通过房改的方式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证书,并于2012年年底将该房屋以人民币243万元的价格出售获利。经评估,该套房屋在2008年5月27日时市场价值人民币1272860元。2、被告人孙某在担任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销售经营部经理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销售、调配回迁安置房房源的职务便利,在向杭州市西湖房地产实业总公司销售、调配拆迁户杜某的回迁安置房房源过程中,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期间,两次收受杜某为感谢其在调配回���安置房源的过程中的帮助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孙某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851946.38元。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其并非索贿,而是被动的收取陈某的贿赂。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受贿事实中的回迁安置房不能以2008年5月27日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被告人孙某仅取得了回迁安置资格,该回迁安置资格无法评估价值。此外,认定被告人孙某该笔犯罪事实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认定该笔受贿事实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2、认定被告人孙某系索贿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3、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孙某归案后退清全部赃款及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孙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孙某在担任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销售经营部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公司向杭州市西湖房地产实业总公司销售、调配回迁安置房房源的职务便利,向时任杭州市西湖房地产实业总公司总经理的陈某提出违规购买回迁安置房,经陈某违规同意后,被告人孙某于2008年5月27日向杭州市西湖房地产实业总公司支付了房款人民币475913.62元,后领取了位于本市西湖区嘉绿景苑西园9幢2单元1302室(建筑面积118.97平方米)的钥匙并入户居住。2010年6月后,陈某为帮助被告人孙某取得该房产的产权,指使夏桂长等人将被告人孙某提供的郑某的身份伪造成被拆迁单位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单位自管房承租户,进行“回迁安置”。2011年12月,被告人孙某通过陈某提供的虚假安置材料,以其朋友郑某的名义,通过房改的方式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证书,并于2012年年底将该房屋以人民币243万元的价格出售获利。经评估,该套房屋在2008年5月27日时市场价值人民币1272860元。2、被告人孙某在担任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销售经营部经理和副总经理期间,利用销售、调配回迁安置房房源的职务便利,在向杭州市西湖房地产实业总公司销售、调配拆迁户杜某的回迁安置房房源过程中,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期间,两次收受杜某为感谢其在调配回迁安置房源的过程中的帮助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5000元,具体为:(1)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在本市下城区雷迪森饭店收受杜某所送“好处费”5000元人民币;(2)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孙某在本市西湖区嘉绿青苑杜某的商铺中收受杜某所送“好处费”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孙某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851946.38元。案发后,郑某受孙某委托从嘉绿景苑西园9幢2单元1302室的售房款中退清赃款(851946.38元)及违法收益(1157140元)共计人民币2009086.3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孙某的朋友,2010年左右,被告人孙某找其商量后,将被告人孙某买的嘉绿景苑的房子挂在其的名下。在2011年左右,被告人孙某拿了一些资料让其签字,并拿走其身份证和户口本,又隔半年或一年左右,被告人孙某叫其到古荡小区的一个服务站办房产证。嘉绿景苑的房子其没有付过钱,买房和办证的钱都是被告人孙某出的。2012年年底,被告人孙某卖掉这个房子,具体手续是邱辉办理的,其出了委托书,房价实际上是243万,其中210万转到其妻子刘某银行卡上的��另外33万是私下支付的,转到其妻子卡上的钱按孙某要求转到了邱辉和陈亦斌的账户上,另外孙某给了其22万的好处费。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郑某名下的嘉绿景苑的房子是帮被告人孙某代持的,后来转让房产、房款的转账均是按被告人孙某的要求操作的。3、证人叶某(嘉绿景苑小区西苑9栋2单元1302室房屋转让的房产中介)的证言,证实嘉绿景苑小区西苑9栋2单元1302室这套房子转让时,出主意的人是被告人孙某,具体经办人是邱辉,房东郑某直到签订正式合同时才出现的。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是杭州市居住区发展有限公司负责销售的人,市安居中心调配房源是被告人孙某负责的。其为了拿到好一点的房源,曾请求被告人孙某帮忙,当时是指派夏桂长去和被告人孙某联系的,后被告人孙某向其提出要通过虚假安置的方式从西湖实业总公司拿两��房子,其就同意了,具体手续都是夏桂长操作的,该房子被告人孙某支付了40多万房款。2011年办理产权证时,其考虑到被告人孙某职务上因素,将他的房子进行违规安置,解决了产权问题,帮被告人孙某办理了产权证书。5、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下半年和2011年下半年其为了感谢被告人孙某帮助其在回迁安置过程中调房源先后二次送给被告人孙某人民币55000元。6、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回迁安置结算清单、收款收据、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房产登记申请书等回迁安置材料,证实郑某以东风客车厂位于西溪路550号3幢104室的承租人的名义,参与回迁安置,回迁安置单位是杭州市西湖区房地产实业总公司,2008年5月27日孙某支付了475913.62元房款后,取得了嘉绿景苑西园2幢2单元1302室安置房一套,面积118.97平方米。上述回迁安置结算清单、安置房屋扩面协议���经办人为夏桂长,审核人为陈某。2010年9月2日,杭州市西湖区房地产实业总公司对嘉绿景苑西园2幢2单元1302室申请产权,经办人系夏桂长。7、房屋转让合同、房屋权属登记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嘉绿景苑西园2幢2单元1302室房产在2012年12月25日被郑某夫妻转让给徐弘夫妻,转让合同上签字的邱辉代签的,合同价格210万元。还证实相关合同约定款项的银行转账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嘉绿景苑西园9幢2单元1302室,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08年5月27日,单价10699元每平米,总价值人民币1272860元。9、杭州市房屋回迁安置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购房合同书,证实杜某经营的西湖区鹏翔建筑设备出租服务部的房屋被拆迁及安置房源的情况。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及营销策划部职责,证实被告人孙某所在的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以及被告人孙某在该公司的任职、工作职责等情况。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尚在查证当中的情况。12、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孙某已将涉案赃款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09086.38元退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的归案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是其向陈某主动提出要一套回迁安置房,但被告人孙某在庭审时辩解其并非索贿,而是陈某主动提出帮其搞一套回迁安置房。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取得的回迁安置房在2008年5月27日时不具有商品房的市场价格,价格鉴定结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利用其职务便利违规从陈某处��得回迁安置资格,并获取了该回迁安置房屋的使用权。被告人孙某按照回迁安置房的成本价格支付了房款,该房屋的现实利益就是回迁安置的成本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差额,其后又以回迁户名义虚假安置参与房改,最终取得了该回迁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其获取的非法利益就是通过房产价值的差额体现出来。公诉机关以其实际使用并支付房屋价款时间的房屋市场价格就低认定其犯罪数额,已充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原则。且出具价格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的程序及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价格鉴定结论具备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孙某受贿数额的依据。综上,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孙某索贿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陈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某主动向陈某索要一套回迁安置房,并由陈某等人帮其伪造回迁安置材料,取得回迁安置资格,最终获取该回迁安置房的所有权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人孙某当庭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符合坦白成立的条件,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未经查证属实,不符合立功成立的条件,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二、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九万六千九百四十六元三角八分及孳息人民币一百二十一万二千一百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伍正龙人民陪审员  都琍华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利利 微信公众号“”